生產經營單位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查處辦法

為促進生產經營單位依法依規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嚴肅查處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等有關規定,制定《生產經營單位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查處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6月15日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以安監總政法〔2011〕91號印發。《辦法》共17條,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檔案發布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生產經營單位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查處辦法的通知

安監總政法〔2011〕9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為嚴肅查處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行為,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人員依法依規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等有關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查處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生產經營單位依法依規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嚴肅查處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人員瞞報、謊報事故(包括涉險事故,下同)行為的舉報、受理和查處,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瞞報、謊報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處分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處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瞞報、謊報事故行為,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並經查證屬實的,屬於瞞報;

(二)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於謊報。

第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依法依規、報告事故情況,符合《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報告和處置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1號)的有關規定。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單位主要負責人對事故報告負總責,並對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對瞞報、謊報事故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舉報。

舉報人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反映有關事故情況,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或者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郵政編碼,設立舉報箱,暢通社會公眾和職工民眾的舉報渠道。

嚴禁將舉報人的有關信息和舉報事項透露給被舉報人或者有可能對舉報人產生不利後果的其他人員、單位以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

第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舉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實名舉報的,立即組織查證。查證結束後,及時將查證及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二)對匿名舉報的,根據舉報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查證。有具體的事故單位和傷亡人員姓名、聯繫方式等線索的,立即組織查證;

(三)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四)舉報事項經查證不屬實的,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並依法保護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查證瞞報、謊報事故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查證。

第八條 對瞞報、謊報事故的查處,地方各級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實行掛牌督辦。

第九條 調查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應當重點查明瞞報、謊報事故的原因、過程,是否貽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擴大和嚴重社會危害,參與瞞報、謊報事故的單位和有關人員等情況。

瞞報、謊報事故涉嫌犯罪的,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並由公安機關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處分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處分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沒有貽誤事故搶救的,處200萬元的罰款;

(二)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300萬元的罰款;

(三)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存在瞞報、謊報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瞞報、謊報事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證照;負有事故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瞞報、謊報事故的,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礦長、廠長、經理。

第十五條 因瞞報、謊報事故,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違反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十六條 瞞報、謊報事故行為調查處理結案後,承辦事故調查處理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向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事故的查處情況,並將查處結果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和本級政府網站、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網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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