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凡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規劃、保護、建設、管理和開發利用等活動及居住、遊覽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規劃、保護、建設、管理和開發利用等活動及居住、遊覽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天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領導,設立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行政管理職權,負責統一規劃、綜合管理,監督總體規劃及相關規劃的實施。

建設、林業、文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內設有管理機構的,按照現行管理體制依法行使管理職權。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麥積山風景名勝區資源的義務,有對破壞、侵占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對保護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有顯著成績或者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條

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建設和管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麥積山石窟保護規劃》、《麥積國家級森林公園規劃》和《小隴山天然林保護工程規劃》。

因保護、開發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需要,確需對規划進行調整或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七條

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並按相關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建設項目應當與景觀相協調。凡污染環境或有礙景觀的設施應當限期拆除或外遷。

第八條

鼓勵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植樹造林、退耕還林。禁止毀林墾荒。

禁止砍伐風景名勝區的林木,必要的撫育更新以及確需砍伐的,應當報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九條 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禁止進行與資源和生態保護無關的各項工程建設,禁止新建、改建辦公樓、賓館、招待所、休養、療養機構及其他有礙景觀的工程設施;不得設立度假區、開發區及類似特殊區域;不得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的土地、出租轉讓風景名勝資源。

第十條

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荒、開礦、爆破、採石、挖沙、取土、修墳;

(二)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砍伐古樹名木、採挖苗木花草;

(四)獵捕野生動物;

(五)在文物、景物和保護設施上塗寫、刻劃和攀登;

(六)其他破壞環境和有礙景觀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

(二)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三)舉行大型遊樂、集會活動。

第十二條

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防火制度,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

第十三條

未經檢疫部門檢疫的木材製品和各類動植物,不得運入風景名勝區內。

第十四條

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旅遊、飲食服務、交通運輸等活動按照規定的地點和營業範圍經營。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應對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風景名勝狀況、範圍界限、生態環境、森林、地理、地質、交通、遊覽設施以及建設活動,生產經營、遊覽接特等情況進行調查研究,收集整理資料,建立健全檔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各管理機構違反規定調整規劃、沒有規劃批准建設、違反規劃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設項目的,由其上級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土地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度假區以及類似特殊區域的;

(三)未履行規定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當處理而不予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在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旅遊、飲食服務、交通運輸等活動,不辦理相關手續或擅自改變經營地點、擴大面積、污染環境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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