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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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辦法
甘政辦發〔2007〕169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各單位:
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制定的《甘肅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予批轉,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規正文

甘肅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辦法
(省勞動保障廳 省財政廳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條 為維護農民工工傷保險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國務院關於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解決農民工問題的意見》(甘政發〔2006〕59號)和《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甘政辦發〔2003〕131號)精神,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外省註冊在甘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及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
第四條 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按照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的全部報酬確定,其中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超過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對於使用農民工相對集中、流動性較大的礦山、建築施工等企業,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繳費方式繳費。
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按照統籌地區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管理。用人單位招用和辭退農民工,應當及時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條 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七條 跨統籌地區進行生產經營的用人單位,已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並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要在生產經營活動開始前到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要在生產經營活動開始前到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
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活動結束之日起30日內到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註銷手續。
第八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參保地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生產經營地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 有管轄權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農民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傷認定申請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指定管轄,工傷認定申請人也可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指定管轄。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管轄。
第十條 因工傷殘一至四級的農民工,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原則上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直至喪失領取條件時止。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可以一次性領取。一次性領取的費用計發基數,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標準執行,計發年限從農民工工傷發生之日或職業病診斷、鑑定之日計算至省統計局公布的當期平均壽命。
因工傷殘一至四級的農民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按前款規定的標準計算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
第十一條 已參加工商保險的農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原則上按月支付,直至喪失領取條件時止。供養親屬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的,可以一次性領取。一次性領取的金額按《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計算到喪失領取條件時止,計算的最高年齡為省統計局公布的當期平均壽命。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按前款規定的標準計算,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條 工傷農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農民工供養親屬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願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本人或供養親屬應當在申請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時提出書面申請。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本人或供養親屬與用人單位以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定,一次性領取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後,解除勞動關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本人或供養親屬與用人單位簽訂協定,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工傷待遇後,解除勞動關係。
已經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一次性領取。
第十三條 因工傷殘一至四級農民工一次性領取工傷待遇並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時,用人單位應當以工傷農民工本人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的24個月,二級傷殘的22個月,三級傷殘的20個月,四級傷殘的18個月。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的,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註冊地或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調查核實,依法糾正和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工會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法對本單位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有關農民工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待遇支付方面的爭議,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具有農業戶口,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內,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人員。
本辦法中所稱本人工資是指農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的,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作為本人工資。用人單位和農民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標準與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一致或本人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農民工,未超過1年申請工傷認定時效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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