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47號
《甘肅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已經2008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徐守盛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甘肅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甘肅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審計業務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各級農村集體財務與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村審計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農村審計機構履行審計職責時,必要時財政、監察、公安等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行使其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單位、農村專業合作社有關財務收支情況及其經濟活動,依法進行審計。
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鄉鎮農村審計機構有會計委託代理關係的,應當由縣市區農村審計機構審計。
第五條 農村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應當參加專業培訓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合格證後,實行持證上崗。
農村審計人員在辦理審計事項時,必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條 農村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曾在被審計單位擔任領導職務,脫離被審計單位不滿兩年的;
(四)負責被審計單位會計代理業務的;
(五)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審計公正的。
第二章 審計範圍與許可權
第七條 縣市區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事項編制年度審計工作計畫:
(一)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審計事項;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請審計的事項;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反映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下列事項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一)財務管理制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二)財務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和規範性
(三)資產的處置和債權債務的管理情況;
(四)承包金、租金、利息、土地補償費等集體收入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政府撥付及社會捐贈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七)主要負責人任期及離任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第九條 農村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冊、賬目、報表、財務會計報告、經濟契約、財務收支計畫和資產以及其它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二)經縣市區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有證據證明的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收集證明材料;
(四)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財務資料的,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暫時封存有關資料;
(五)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紀、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暫停撥付有關款項,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六)根據需要,通報或公布審計結果;
(七)檢查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和意見的情況。
第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健全審計制度,建立審計檔案,妥善保管審計資料。
第十一條 審計文書的格式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二條 農村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時,應組成不少於兩人的審計組,提出審計方案,經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應明確審計依據、審計內容、實施審計時間、審計人員組成及對被審計單位的要求等有關事項。
被審計單位收到審計通知書後,應做好接受審計的準備,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審計組根據審計方案要求,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由提供者簽名或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在調查時,審計人員應當出示有關證明和證件。
第十五條 審計終結後,審計組應當及時完成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應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意見,審計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複查。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意見一併提交農村審計機構。
第十六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在收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意見一併進行審議後,作出審計結論,提出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對應當由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處理、處罰的,向其提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意見;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或組織處理、處罰的,向其提出處理、處罰的審計建議。
第十七條 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審計機構提出的審計意見,依法作出審計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農村審計機構。
第十八條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審計機構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和提出的要求改進、糾正的意見、建議。
審計決定應當報上級農村審計機構備案。上級審計機構認為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提請同級主管部門責令作出審計決定的部門予以變更或者撤消。
第十九條 農村審計機構提出的審計建議,被審計單位、有關主管部門或組織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農村審計機構。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對審計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審計報告的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申請複審。複審機構應當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對審計決定或複審報告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轉移、隱匿集體資產的;
(四)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有私存私放公款、白條抵庫、收入不入賬、違規發放補助、獎金、報銷費用等的財務收支行為的,由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被審計單位依法應當上繳、退賠的款項,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追繳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農村審計機構。
審計中追回的集體資產,應當退還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四條 農村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