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牲畜引進防檢疫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


(2011年1月2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1年8月3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防止牲畜引進過程中造成動物疫病的發生和傳播,保障我州畜牧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甘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引進牲畜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引進的牲畜指乳用和種用馬、牛、羊、豬、犬等。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引進牲畜防檢疫工作的組織領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民眾做好本轄區引進牲畜的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五條 州、縣(市)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引進牲畜的防檢疫工作。
州、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查處本轄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州、縣(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引進牲畜的疫病預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條 跨省引進牲畜的,由引進單位或個人向縣(市)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市)州獸醫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後,報省獸醫主管部門審批。
跨州引進牲畜的,由引進單位或個人向縣(市)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市)獸醫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州獸醫主管部門審批。
縣(市)派官方獸醫全程監督指導本縣(市)引進牲畜的防檢疫工作。
第七條 引進牲畜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於引進10天前向所在地縣(市)獸醫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相關材料,詳細說明引進牲畜的產地、品種、用途、數量、運輸方式、運輸路線、運輸時間、隔離觀察場所以及運輸協定、運輸單位或個人的相關情況。
第八條 州、縣(市)獸醫主管部門接到引進牲畜的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隔離飼養場所的防疫消毒設備、無害化處理設施等動物防疫條件進行實地勘查,對符合防疫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引進牲畜應當選擇具備一定飼養規模,具有《動物防疫合格證》的養殖場進行採購。派出的官方獸醫負責對養殖場所在區域一年內牲畜疫情情況、擬引進牲畜的免疫檔案及免疫標識情況進行了解。檢疫合格的,應當現場注射國家規定的強制免疫疫苗,集中隔離觀察15天以上確認無疫病後方可準予引進。
第十條 引進的牲畜啟運前,引進單位或個人應當取得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及相關材料。派出的官方獸醫負責核實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的合法性、有效性,確認無誤後方可準予啟運。引進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告知啟運時間、運輸路線及預計到達時間。
第十一條 引進牲畜應當選擇安全路線,運載車輛不得通過疫區。派出的官方獸醫應當督促引進牲畜的單位或個人定期對車輛和牲畜進行消毒,加強飼養管理,防止運輸途中因踩踏、營養不良引發疫病。
第十二條 引進的牲畜到達目的地後,引進牲畜的單位或個人須持審批手續和輸出地有效證明到屬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檢。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報檢後,應當派官方獸醫進行查驗並實施檢疫。未經檢疫驗收,不得自行將牲畜卸離運輸的車輛。運輸車輛卸載後應當由官方獸醫監督進行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條 引進的牲畜應當在指定的隔離觀察場所隔離觀察30天以上,檢疫合格方可入戶飼養;檢疫不合格的,應當在官方獸醫監督下,由引進牲畜的單位或個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引進牲畜所產生的防檢疫、消毒、治療、無害化處理、飼養人員工資、飼料、水電、場地租金等費用由引進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引進牲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疫情發生的,對疫畜依法予以處理,並從重處罰。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疫情發生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非乳用和非種用牲畜的引進,按照農業部《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執行。禽類和其它動物的引進,以及牲畜精液、胚胎的引進,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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