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和維修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和維修工作。 測量標誌的普查工作,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測量標誌實行分級管理制度。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和維修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和維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對保護測量標誌做出重大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量標準。點位應選擇在有利於長期保管的地方,並在明顯的位置上設定標牌,標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永久性測量標誌及其類型、等級、點名、建設單位、建設日期以及長期保護的字樣。
第五條 測繪單位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的土地,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納入國家基礎測量控制的成果,其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測繪單位依法徵用、占用測量標誌用地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六條 國家對測量標誌實行義務保管制度。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測量標誌設定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管,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明確委託方和被委託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由委託方將委託保管書抄送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測量標誌保管人員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統一製做的測量標誌保管員證,如有變化必須辦理接交手續,重新簽訂責任書。
第七條 受委託保管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經常察看測量標誌狀況,查驗測量標誌使用者的測繪工作證件;發現測量標誌損毀時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並保護現場。
第八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工程建設可能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拆遷或者建設。
第九條 經批准拆遷測量標誌或者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遷建費用。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測量標誌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因自然毀壞需要拆除已倒塌的永久性測量覘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測繪人員使用測量標誌後,應當負責恢復原狀,由保管單位或保管人進行查驗。
第十二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全省測量標誌的維修計畫,並按國家制定的測量標誌維修規程統一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應的管理許可權,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修經費,保證測量標誌維修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三條 測量標誌建造單位和保管單位,應及時向所在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送測量標誌建造、委託、保管、維修、檢查、拆遷、重建等資料。
第十四條 測量標誌的普查工作,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測量標誌受國家保護,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測量標誌的;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的;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誌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遷建費用的;
(三)違反測繪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受到損壞的;
(四)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並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
第十七條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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