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
省長 徐守盛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甘肅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流域範圍內取水許可的審核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少於2000立方米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取水人應當在取水後5個工作日內,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取水許可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屬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確定市州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確定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所轄縣市區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行業用水定額核定取水單位許可水量。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
第六條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下水資源採補平衡原則,確定縣市區地下水可開採量指標。設流域管理機構的,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沒有流域管理機構的,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過可開採量指標。
地下水超采地區,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下水可開採量指標,制定地下水超採區逐年核減取水量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技術依據。
年取地表水20萬立方米、地下水10萬立方米以下,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第八條 本區域取水已經達到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確需新增取水的,應通過水權轉讓方式調劑解決用水。
有再生水使用條件的地區,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通過水權轉讓方式申請取水的,取水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編制水權轉讓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取水許可。
第九條 對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划進行審批。不符合規劃的不予許可。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取水許可事項時,需要徵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意見的,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一條 地表水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
取水人用於工業、服務業、商業、建築業、火力發電循環式冷卻和城鎮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萬立方米,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500萬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500萬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農業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萬立方米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5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萬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2000萬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上,20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200萬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地下水取水審批許可權。
石羊河流域內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同一取水人,取水井的數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許可水量應當累計計算。
第十三條 水力發電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
(一)裝機容量在1萬千瓦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裝機容量在1萬千瓦以上,5萬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裝機容量在5萬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邊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縣市區或在縣市區邊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由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實際取水總量統計報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區域的上年度實際取水總量統計報表報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流域管理機構的,同時報送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徵收。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十七條 工業、服務業、商業、建築業、火力發電循環式冷卻和城鎮生活用水按照實際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為:
(一)工業、服務業、商業、建築業和火力發電循環式冷卻用水:蘭州市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區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石油生產用水:地表水0.25元/立方米,地下水0.40元/立方米;
(三)城鎮生活用水:蘭州市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區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採礦取(排)水,取用地熱水和礦泉水按照實際取(排)水量徵收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採礦取(排)水量無法計量的,應當依照用水定額計算。
第十八條 水力發電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按照實際發電量徵收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為:
(一)裝機容量在5萬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發電用水0.005元/千瓦·時,其他發電用水0.003元/千瓦·時;
(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0.001元/千瓦·時。
第十九條 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按照實際用水量徵收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用水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後,由供水單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在農業生產用水限額內的取水,不徵收水資源費。
超過農業生產限額部分的取水應當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為:
(一)內陸河流域:地表水0.002元/立方米,地下水0.005元/立方米;
(二)其他地區: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農業生產用水限額應當按照保證農業生產基本需要的原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取水人應當依據批准的年度計畫取水量取水,超過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標準累進加價徵收水資源費:
(一)超過批准的年度用水計畫取水量10%—30%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1倍徵收水資源費;
(二)超過批准的年度用水計畫取水量30%—50%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2倍徵收水資源費;
(三)超過批准的年度用水計畫取水量50%以上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3倍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當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向取水人送達水資源費繳費通知書,取水人按規定期限和數額及時繳入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專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收或者免收取水人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
第二十四條 水資源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資源費分配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5年12月13日發布的《甘肅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和2003年5月13日發布的《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