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獨立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的(與其他正常人合夥經營的除外),其生產、經營所得,全年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一萬元的,按應納稅額減半徵收;全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一萬元的部分,照章徵稅。
第三條 凡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納稅人,取得的:(1)工資、薪金所得,(2)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3)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縣(市、區)稅務局審核,報地(州、市)稅務局批准,在一年內給予應納稅額減征50%至80%的照顧。
第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已發布施行,原甘政發〔1987〕16號文發布的《甘肅省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施行細則》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