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規範和推進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監督並促進監察對象依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最佳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為目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對監察對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情況及其行政效率、效果開展監督檢查,並根據監督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監察對象,是指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含工勤人員)。
第三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下列行為或者事項進行行政效能監察:
(一)開展行政效能建設的情況(包括行政效能建設領導體制、工作機制、制度建設等);
(二)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三)對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或者命令是否執行;
(四)對下級的請示是否及時答覆;
(五)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是否存在推諉、拖延不辦等情形;
(六)對涉及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職責的事項,是否進行了協商;協商不一致的,是否報請上級機關決定;
(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投訴是否依法受理、辦理;
(八)可能影響行政效能的其他行為或者事項。
第四條 行政效能監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賦予監察機關的一項基本職責。監察機關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統一領導和指導下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監察機關負責行政效能監察的機構具體承擔行政效能監察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在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確定的監察工作原則的同時,還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能相統一;
(二)注重預防與治理相結合;
(三)提高行政管理效果與注重社會效果相統一;
(四)行政效能監察與行政效能建設相結合。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許可權
第六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制定、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計畫,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報告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情況;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監察對象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或者事項的投訴;
(三)檢查、調查監察對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或者事項;
(四)組織或者配合有關部門對監察對象開展行政績效考核評議;
(五)配合有關部門督促行政機關加強行政效能建設,並總結、推廣其經驗和做法;
(六)其他法定職責。
第七條 監察機關在履行行政效能監察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監察對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監察對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監察對象糾正或者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並對違法、違規行為造成的損害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四)依法沒收、追繳監察對象的違法、違規所得或者責令退賠;
(五)根據檢查、調查或者考核評議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監察程式和方式
第八條 監察機關根據下列情形確定行政效能監察事項:
(一)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點;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行政效能問題的投訴。
第九條 監察機關採取下列方式開展行政效能監察:
(一)對監察對象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二)對監察對象履行某項職責、開展某項工作、作出某項行政行為的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行政效能投訴反映的問題和違反行政效能建設有關規定,嚴重影響行政效能的案件進行調查;
(四)對監察對象進行考核評議;
(五)通過建立監測點和聘請監督員對監察對象進行監督、測評。
第十條 監察機關負責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初步確定行政效能監察事項後,填寫《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申請表》,提請監察機關負責人或者監察機關領導班子辦公會議審定。
重要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後,應當填寫《監察機關重要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備案表》,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前款所稱重要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制定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方案。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目的;
(二)對象和內容;
(三)步驟、方法和措施;
(四)參與單位和人員組成;
(五)時間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方案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或者監察機關領導班子辦公會議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團組織工作人員進行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及有關社會人士參加。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進行全面檢查或者專項檢查前,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發出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載明檢查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對涉及範圍較廣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監察機關可以視情況將檢查方案一併通知被檢查單位。
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由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
被檢查單位必須認真配合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的方式、方法。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行政效能的投訴,監察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並告知投訴人。對不屬於行政效能投訴受理範圍,不予受理的,須向投訴人說明原因;屬其他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告知投訴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受理行政效能投訴後,應當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及時確定辦理方式。辦理方式可採取自辦和轉辦。
轉辦的投訴,應當附《行政效能投訴轉辦函》;不宜轉原件的,應當摘明投訴的主要內容。需要報送辦理結果的,應當在《行政效能投訴轉辦函》中予以明確。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辦理行政效能投訴,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經本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辦理的行政效能投訴,經初步調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依法依紀予以立案調查。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開展檢查或者調查工作,應當組織兩人以上的檢查組或者調查組。檢查組或者調查組在檢查或者調查時應當出示工作函和監察人員工作證。
第十九條 監察人員在檢查或者調查工作中,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問題及原因,並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條 檢查或者調查結束後,檢查組或者調查組應當提交檢查或者調查報告。
檢查或者調查報告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或者調查的基本情況;
(二)存在問題及原因;
(三)有關機關及人員的責任;
(四)處理依據、意見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監察對象的工作業績和行政效能狀況進行考核評議,並查找影響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可以通過設立監測點及聘請監察員,對監察對象的工作業績和行政效能狀況進行監督、評議。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可以根據檢查、調查或者考核評議結果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擬作出重要監察決定或者提出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發現所檢查或者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監察對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影響行政效能的,對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領導班子誡勉談話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建議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效能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給予處分或者責令辭職、辭退處理的,從其規定:
(一)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停職檢查;
(五)調離工作崗位;
(六)建議免職。
前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並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作出。
第二十六條 監察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責任追究一年內,又因影響行政效能行為應當受到追究的;
(二)干擾、阻撓調查處理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第二十七條 監察對象主動發現並糾正錯誤、未造成或者減輕損失及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效能責任追究決定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決定送達監察對象,並依照管理許可權,抄送相關的部門作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據; 有明確投訴人的,還應當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九條 監察對象對行政效能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行政效能責任追究決定的申訴,經複查、覆核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在職權範圍內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三十一條 監察人員在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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