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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考慮一種化合物,如果它已經被普遍認識,並且也具有一種醫學用途(例如醫治頭痛)。如果之後它被發現具有第二種醫學用途(例如修復脫髮),那么發現這種屬性的人也會想要通過獲得專利來保護這種新的用途。然而,該物質本身是已知的,它不具有新穎性,不能獲得專利。同時一種醫學配方的一般概念也不能包括這種化合物,這是由第一種醫學用途得知的,因此它也不具有新穎性。只有治療方法是新的。然而,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對於人體的治療方法不能獲得專利。這個問題首先在瑞士得以解決,這種權利要求被瑞士知識產權局1984年的一項行政裁決所確認。歐洲專利局抗訴委員會通過允許權利要求保護“在製造治療情況Y的醫藥中使用物質X”而解決了這個問題。這既符合法律要求(它主張的是製造,而非治療方法),同時也滿足了製藥行業的要求。
EPO裁定不再承認瑞士型權利要求的合理性
據英國《智慧財產權管理》雜誌網站報導,歐洲專利局(EPO)擴大申訴委員會於2010年2月19日作出決定,今後不再承認瑞士型權利要求的合理性。委員會表示,根據修訂後的《歐洲專利公約》第54條(5)款,不排除與用途相關的產品取得專利的可能性,從而已為已知藥物的第二種或其他特殊醫學用途給予了可專利性的保護。
EPO技術申訴委員會此前向擴大申訴委員會就瑞士型權利要求提出三個問題:
——若已知一種藥物的某種特殊醫學用途,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53條(c)款和54條(5)款,該已知藥物在被用於第二種、新穎和創新的治療方法時是否仍具有可專利性?
——若上一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在“給藥方案”(dosage regime)是該治療方法中唯一未被現有技術所覆蓋的權利要求時,該申請是否依然具有可專利性?
——在解釋和適用《歐洲專利公約》第53條(c)款和54條(5)款時,是否適用於任何特殊的考慮?
擴大申訴委員會對上述三個問題答覆如下:
——《歐洲專利公約》第54條(5)款未排除已知藥品使用於其他治療方法時的可專利性;
——在“給藥方案”為該治療方法中唯一未被現有技術所覆蓋的權利要求時,上述已知藥品的可專利性仍未被排除;
——今後不再允許出現瑞士型權利要求。
EPO承認瑞士型權利要求已近25年之久,該權利要求是指覆蓋某種已知的物質或化合物的第二種或其他的醫學用途(或指征)的權利要求,也稱為瑞士型的用途權利要求。根據相關規定,申請人需在該決定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後予以遵循,擴大申訴委員會稱,將以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為準執行新規定。(任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