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鈞訴汪志華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01167號
原告王鈞。
委託代理人陳祖揚,廣東國暉(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志華。
被告李友鵬。
被告鄭明英。
被告李友鵬、鄭明英的委託代理人:李東良。
被告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東三旗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張麗明,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東三旗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託代理人李海明。
委託代理人張立雲。
被告國網北京市電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昌新,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康小東。
委託代理人楊爽,北京市億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鈞與被告汪志華、李友鵬、鄭明英、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東三旗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東三旗村委會)、國網北京市電力公司(以下簡稱為國網北京電力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鈞及其委託代理人陳祖楊,被告李友鵬、鄭明英及二被告委託代理人李東良,被告東三旗村委會的委託代理人李海明、張立雲,被告國網北京電力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康小東、楊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志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鈞訴稱:2013年8月5日,原告受被告汪志華(即包工頭)僱傭到位於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東三旗村某房屋從事房屋翻建工作,日工資200元。2013年8月24日上午八點左右,原告在被告汪志華的指揮下,在房屋二層拉鋼筋時,由於鋼筋接觸到斜上方裸露的電線,導致原告觸電後從三米高處掉下,摔傷。後經調查核實,位於昌平區北七家鎮東三旗村481號房屋翻建工程未經相關部門的審批,屬違章建築,被告李友鵬、鄭明英系房屋共同所有人。原告認為,被告李友鵬、鄭明英將房屋翻建工程發包給沒有任何築資質的被告王志華的行為,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被告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東三旗村村民委員會作為裸露的電線的產權人,未盡到及時的維修義務,故四被告對事故原告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故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0487.8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5400元、護理費18000元、殘疾賠償金227880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26275元)、鑑定費22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誤工費29400元、住宿費1320元、交通費2000元、財產損失1000元,總計賠償金333817.8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汪志華未進行答辯。
被告李友鵬、鄭明英辯稱:原告王鈞對自己受傷後果應承擔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和自己從事的工作之間沒有必然聯繫,作為現場指揮的被告汪志華應承擔相應指揮責任。被告李友鵬、鄭明英和原告受傷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被告李友鵬、鄭明英將房屋翻建工程承攬給被告汪志華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對於原告主張的各種費用不同意支付。
被告東三旗村委會辯稱:東三旗村不應成為本案被告,農村電力線經低壓改造後產權人為轄區的電力企業。原告王鈞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自身應承擔大部分責任。在涉案建築未經審批和超過規定的安全高度情況下,原告依然從事違法建築施工,原告所觸碰的電線並非原告所述是裸露的,而是有絕緣橡膠的,是原告在施工中鋼筋刺破絕緣橡膠而引發觸電,因此原告對造成的人身損害存在一定過錯。
被告國網北京電力公司辯稱:被告國網北京電力公司不存在任何過錯,也不存在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涉案線路是國網北京電力公司依法架設,線路設計和拉線的設定均符合有關規定,不存在侵權過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損害觸電所致,其主張缺乏事實根據。本案中涉及線路電壓等級為380伏,高壓是指1千伏以及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故本案屬於低壓觸電,是一般侵權責任,使用過錯責任原則。原告本身過錯明顯,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退一步講,假設原告確實是觸電後摔傷,其作為成年人,在明知雙方有電線且沒有任何的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仍拉拽鋼筋等導電物體,忽視安全,本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友鵬(發包人)與被告汪志華(承包人)簽訂《契約協定書》,約定:施工地點是昌平區北七家鎮東三旗村某號房屋,工程為磚混結構總計五層,第一層層高2.8米,第二層層高2.8米,第三層層高2.8米,第四層層高2.8米,第五層層高2.8米,工期3.5個月。
另查一,原告王鈞受僱於被告汪志華,在被告李友鵬、鄭明英家施工。2013年8月24日,原告王鈞在施工過程中,因操作鋼筋觸碰到旁邊電線,從二樓牆頭摔到二樓樓板上。事發後,被告鄭明英、李友鵬、東三旗村委會在《證明》上籤字蓋章,寫明:茲有房東(鄭明英)證實在2013年8月24日我家建房時工人王鈞從二樓牆頭被旁邊電線觸到鋼筋摔下牆頭到二樓樓板上,造成王鈞右眼角縫合,右手臂骨折,右大腿股骨頭骨折被送至王府醫院救治,後又轉至航空總醫院醫治,住院期間包工頭汪志華有付一部分醫藥費後不見蹤跡,現傷者已出院,之後有手續經汪志華之手需要他本人出面辦理有關出院手續,多次聯繫無果,現特此申請村委會出具證明,以幫助公安聯繫汪志華出面解決事情。
另查二,原告王鈞受傷後,於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4天)住院治療,入院情況寫明:患者王鈞,患者入院3小時前不慎觸電,觸電後身體被打翻在地,從約2米高處摔落,右側肢體及頭部著地,當即感右腕部、髖部疼痛伴活動受限,不能站立……。入院診斷為:“股骨頸骨折、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眼開放性外傷(右眼角)、肋骨骨折?”出院診斷為:股骨頸骨折(右、粉碎性)、橈骨遠端骨折(右)、頭部外傷、眼開放性外傷(右眼角上)。原告王鈞於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3日(17天)在航空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股骨頸骨折(右側),前臂骨折(橈骨,右側)。建議:1、拄拐無負重行走三個月;2、全休2個月;3、術後1個月門診複查;4、定期門診複查,不適隨診;5、住院期間陪護1人,出院後陪護2個月。原告王鈞共花費醫療費20487.84元。原告王鈞稱,被告汪志華墊付的費用對應票據在汪志華那裡,原告王鈞現起訴的費用不包括汪志華墊付費用。
另查三,被告東三旗村委會稱,對於481號院,被告鄭明英、李友鵬於2013年申請翻建一層,但是實際建造幾層不清楚。被告李友鵬、鄭明英稱申請批建一層,但蓋的是四層房屋。被告汪志華不具有相應施工資質,被告李友鵬、鄭明英沒有審核被告汪志華是否具有相應資質。原告王鈞在施工過程中,沒有採取安全保護措施。被告國網北京電力公司稱涉案電線所有權人是國網北京電力公司,線回頭的截面沒有做絕緣處理,按照規定不需要處理。
另查四,根據原告王鈞申請,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搖號確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鑑定中心對王鈞的傷殘等級、賠償指數進行鑑定,2014年5月4日,北京天平司法鑑定中心做出鑑定意見。原告王鈞為此花費鑑定費2250元。
另查五,2013年9月20日,達州市達川區永進鄉街道居民委員會、達縣公安局石橋派出所、達州市達川區永進鄉人民政府出具證明,寫明:茲證實我轄區居民王紹凡。2013年8月30日,原告王鈞稱因長時間躺著,買了護理墊,北京佳康時代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商品銷售專用票》,寫明金額30元。
上述事實,有《契約協定書》、證明、照片、診斷證明、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鑑定文書、鑑定費發票、關係證明、商品銷售專用品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王鈞與被告汪志華系僱傭關係,原告王鈞在施工過程中,因操作鋼筋觸碰電線而觸電後摔傷,根據原告王鈞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等證據,可知原告王鈞主要傷情是因為摔傷而導致,故被告汪志華、李友鵬、鄭明英、國網北京電力公司應當對此承擔相應責任。被告李友鵬、鄭明英,在房屋只有一層審批情況下,擅自超過層數建設,且作為發包人,沒有審查承包人汪志華的資質,故李友鵬、鄭明英應當承擔一定責任,本院酌情認定為30%。被告汪志華作為原告王鈞的僱主,沒有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故應當承擔責任,本院酌情確定為40%。被告李友鵬、鄭明英作為發包人,將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承包人,未充分履行審查、監管義務,故應當與僱主汪志華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國網北京電力公司作為電線所有權人,涉案電線回頭處的截面沒有做絕緣處理,導致原告王鈞操作鋼筋時觸電摔傷,故國網北京電力公司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本院酌情確定為20%。原告王鈞在施工過程中,沒有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且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意識到行為的危險性,故原告王鈞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本院酌情認定為10%。
關於醫療費,在不考慮責任分擔的情況下,本院認定為20487.84元。關於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因2013年8月28日原告轉院,兩家醫院計算住院天數上有重合,原告實際住院20天,在不考慮責任分擔情況下,該費用為1000元(50元/天×20天)。關於營養費,結合原告王鈞傷情,本院酌情確定,在不考慮責任分擔情況下,為1050元(30元/天×35天)。關於護理費,在不考慮責任分擔情況下,為8000元(100元/天×80天)。關於殘疾賠償金,因原告王鈞的收入並非來自土地,在不考慮責任分擔情況下,該費用為226238元(此處為計算公式)。關於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王鈞因長時間臥床購買護理墊,主張該費用,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誤工費,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因原告王鈞未能提供近三年收入情況以及納稅證明等,故本院將酌情按照3500元/月計算,在不考慮責任分擔情況下,該筆費用為29283元。關於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等情況酌情予以確定,在不考慮責任分擔情況下,為500元。關於住宿費,原告王鈞主張是其配偶護理期間產生,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財產損失,原告王鈞主張是手機和衣服的費用,原告的證據並不能證明損失具體金額,故本院無法支持。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將結合原告的傷情、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志華賠償原告王鈞醫療費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四百元、營養費四百二十元、護理費三千二百元、殘疾賠償金九萬零四百九十五元、鑑定費九百元、殘疾輔助器具費十二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四千元、誤工費一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交通費二百元,以上總計人民幣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一角四分,均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執行,被告李友鵬、鄭明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友鵬、鄭明英賠償原告王鈞醫療費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四角、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三百元、營養費三百一十五元、護理費二千四百元、殘疾賠償金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鑑定費六百七十五元、殘疾輔助器具費九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千元、誤工費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交通費一百五十元,以上總計人民幣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均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執行;
三、被告國網北京市電力公司賠償原告王鈞醫療費四千零九十七元六角、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二百元、營養費二百一十元、護理費一千六百元、殘疾賠償金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六角、鑑定費四百五十元、殘疾輔助器具費六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二千元、誤工費五千八百五十七元、交通費一百元,以上總計人民幣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均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執行;
四、駁回原告王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千三百零七元,由原告王鈞負擔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納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剩餘二百四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被告汪志華負擔二千一百七十一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被告李友鵬、鄭明英負擔一千六百二十九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被告國網北京市電力公司負擔一千零八十六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並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陸婧
人民陪審員李印德
人民陪審員張光輝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趙春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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