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民[甘肅宕昌原縣委書記]

王先民[甘肅宕昌原縣委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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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民是甘肅岷縣人,1967年出生,大學文化程度。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任中共隴南市組織部副部長、人才辦主任;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任宕昌縣縣委委員、常委、書記。2010年6月12日,由於涉嫌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逮捕,2011年4月6日,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王先民受賄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一案做出一審判決,認定王先民共受賄1056萬元,巨額財產來源不明349萬元以受賄罪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王先民死緩。

基本信息

簡介

王先明,1967年出生,甘肅岷縣人,大學文化程度。

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任中共隴南市組織部副部長、人才辦主任;

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任宕昌縣縣委委員、常委、書記。在任隴南市委組織部副部長及宕昌縣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053萬餘元,同時對349萬餘元財產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看守所對王先民一案一審宣判:王先民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王先民表示將抗訴。

2011年4月,王先明擔任貧困縣縣委書記三年多受賄金額超千萬,甘肅省宕昌縣原縣委書記王先民被法院判處死緩。

簡歷

1967年6月生,甘肅岷縣人,大學學歷,

1984年7月參加工作。1978年6月入黨。

1984年7月隴南地區教委工作(期間:1986年6月-1989年12月參加甘肅省高等自學考試蘭州大學漢語文學專業學習大專畢業);

1990年8月在隴南地區行署交通處工作;

1991年5月隴南地區行署交通處人秘科副科長;

1993年4月隴南地委組織部幹部科副科級組織員;

1993年9月隴南地委組織部幹部科副科長(正科級);

1997年11月隴南地委組織部幹部科科長;

2001年6月隴南地委組織部副縣級組織員、幹部科科長;

2002年11月隴南地委組織部副縣級組織員、幹部一科科長;

2003年2月隴南地委組織部副部長、幹部一科科長;

2005年3月隴南市委組織部副部長、幹部一科科長,兼市委人才辦主任;

2005年9月隴南市委組織部副部長、兼市委人才辦主任;

2006年11月宕昌縣委書記。

違法犯罪

法院認定受賄1053萬

2010年6月11日,由於涉嫌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省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王先民執行逮捕,並由蘭州市公安局執行,6月12日,蘭州市公安局幹警前往宕昌縣對王先民執行了逮捕。此案由省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當年8月9日向白銀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2010年11月2日,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經審理,法院認定了被告人王先民被指控的29項受賄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事實。
這些犯罪事實包括:王先民在擔任隴南市委組織部副部長及宕昌縣委書記期間,先後收受14名工程承包商的巨額人民幣;收受一建築公司負責人給予的四川綿陽、成都的房子3套;在招商引資、礦業管理、市政建設等工作中,收受他人財物;在春節及生病休養期間,收受宕昌縣沙灣鄉、八里鄉等19個鄉(鎮)長、書記及交通局、教育局等17個宕昌縣縣管局局長以拜年、探病的名義所送的現金、銀行卡、購物卡總計48萬元。
法院最後認為,被告人王先民受賄現金及樓房3套,總計1053萬餘元,不能說明來源的財產數額為349.9萬餘元。

一人擁有甘川7處房產

一個貧困縣的縣委書記涉案數額如此之大,引起了人們的關注。據了解,王先民案發時實際財產為1514.9350萬元現金及黃金製品、紀念品。具體包括:從王先民家中查扣的現金總計156.56萬元。還有以別人名義存的現金及轉款總計340萬元。凍結的銀行存款有5個存摺、18張銀行卡、61張存單,總計存款556.4748萬元。
同時偵查人員發現王先民有7處房產:蘭州市城關區雁灘路樓房一套、蘭州市鐵路西村和政街一套、蘭州市靜寧路一套、隴南商貿城住宅樓房一套、四川華潤置地小區房產一套、四川鳳凰城住宅樓一套、四川綿陽市房產一套。以上房產總計價值431.9萬餘元。
庭審查明的公訴機關不以受賄罪指控認定被告人王先民收受他人賄賂的黃金製品、紀念品5盒,共670克。

開庭判決

一審被判處死緩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先民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053萬餘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並且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同時,被告人王先民的財產和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對其中349萬餘元不能說明其來源,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應數罪併罰。
2011年4月6日下午,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在白銀區看守所對王先民進行宣判:被告人王先民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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