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概述

(1994年5月13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4月26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細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言文字(以下簡稱“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語言文字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條 藏語文是自治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之一。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堅持藏語文工作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基礎工作,拓寬使用範圍,促進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藏族幹部職工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漢語文和國語。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也要學習藏語文。
第六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設立藏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管理和監督藏語文工作。藏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為州、縣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民族語文的政策和法律、法規,檢查督促本條例的實施;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制定藏語文工作的實施規劃和措施;
(三)檢查和指導藏語文教學、科研、編譯、新聞、廣播、電視、出版、古籍整理和公務、市面運用等工作;
(四)組織藏語文的學術研究、協作交流、業務考核和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管理藏語文規範化、標準化及其推廣工作;
(六)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指導全州各級國家機關的翻譯工作;
(七)審定自治州地理名稱、機關單位名稱、印章、牌匾、票據和產品名稱等的標準譯文;
(八)檢查和指導全州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協調處理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在學習、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將藏語文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在政治、經濟、司法、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廣播、影視、出版、通訊等領域中,加強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第九條 自治州制定、發布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決議、決定、命令、布告、通告等規範性檔案,使用藏漢兩種文字;下發農村牧區的政策法規、重要檔案和宣傳材料以藏文為主。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證件、公文頭、會標、獎狀、信封、標語、廣告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一條 自治州境內縣城、鄉鎮的街道名稱、門牌、路標、界碑、公用設施和汽車門徽等同時用藏漢兩種文字標明。
自治州境內的地理名稱、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標牌、介紹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境內的行政區域、城鎮街道等命名、更名時應當採用能反映地方民族歷史文化特點的名稱,並規範使用藏漢音譯法。
第十二條 自治州境內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商品名稱、價格表、發票、收據等用藏漢兩種文字印製或書寫。
第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必須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自治州內的工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召開的會議,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考錄工作人員、招生、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應當提供藏漢兩種文字的試題,應考人根據本人意願,可以使用藏語文應考。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兼通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在技術考核、晉級、評定職稱時,應考人兼通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可以免考外文。
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的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書寫各類文書。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來信來訪時,使用來信來訪者所通曉的語言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辦理案件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於不通曉漢語文或者藏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提供翻譯。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八條 自治州加強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教學,民族中、國小以藏語文教學為主,加設漢語文課;普通中、國小以漢語文教學為主,根據實際情況開設藏語文課;幼稚園和學前班均實施藏漢雙語教學,開設藏語文課程。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類職業學校、職業班、專業班推行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教學,培養兼通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各類專業人才和實用技術人才。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重視中青年幹部職工的藏語文培訓工作,加強農牧民民眾的藏文掃盲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辦好藏語廣播、電視,增加藏語節目的播放時間和次數,逐步開播藏語節目固定頻道;加強對影視作品的藏語文譯製、配音和解說工作;重視藏語文的信息交流;加快藏語文遠程教育、藏文網站建設;加強藏文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藏語文從事科研、撰寫論文和著作,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加強藏語文工作隊伍建設,通過多種形式,有計畫地選送藏語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門深造,更新專業知識,提高業務素質。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加強藏語文翻譯工作,配備專職翻譯人員;搞好譯文的標準化、規範化。對從事藏語文翻譯工作的人員按國家規定評定職稱,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配備兼通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服務行業應當有懂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的基礎研究和現代藏語新名詞、新術語、科學技術用語的套用及規範化、標準化的研究和推廣。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蒐集、整理、編纂和翻譯藏文古籍文獻,搶救和保護藏族優秀文化遺產。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學習、使用、推廣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對能夠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藏語文而沒有使用,或妨礙公民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的,由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上報其主管部門備案,並取消本年度評先選優資格。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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