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止付

信用證止付的產生一、信用證止付源於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下獨特的運行機制,是對其自身缺陷進行完善和制約的產物。 而銀行拒付是種商業行為,指當銀行認為信用證有瑕疵時,所採取的不予承諾和付款的行為。 3、信用證止付的目的是行為不是財產,而是暫時或永久性禁止銀行履行信用證的承諾,但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的目的為財產。

信用證止付的產生

一、信用證止付源於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下獨特的運行機制,是對其自身缺陷進行完善和制約的產物。
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有兩個基本含義:一是信用證獨立於使之生成的契約關係。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如果約定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則應在買賣契約中加以明確。契約成立後,買方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信用證一經開出,即獨立於買賣契約和買方與銀行間的開立信用證契約,形成一個完全獨立的交易——信用證交易。信用證構成了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一個獨立的具有約束力的契約。
二是信用證交易是單據交易。銀行按照信用證要求,審查相關單據,只要表面相符就應無條件地向受益人付款。
實踐證明,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有其獨特的價值功能:一是確立了開證行付款的義務,為受益人履行義務後能確實甚至迅速地收到貨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從而實現了信用證的基本功能;二是確立了銀行在國際買賣關係中的中立和超然的地位,與具有潛在商業風險的基礎契約相隔離。銀行只要謹慎處理單證就可以獲得穩定可靠的收益,使銀行積極參與信用證的開立、通知、保兌、議付及付款等業務,推動信用證機制的順利運轉;三是確立了銀行僅憑單證判斷是否付款的規則,正當持票人不受基礎契約違約的抗辯,使信用證項下的票據產生極強的流通性,成為方便快捷的融資工具,充分體現了信用證的經濟價值,有力地推動了國際貿易的開展;四 是確立了銀行以信用證本身的條款為依據審核單證的方式,監督受益人履行基礎契約義務,使開證申請人消除支付了貨款卻得不到貨物的顧慮,在一定程度上也解決了賣方的信用風險問題。
但由於信用證只是銀行在單證相符條件下使賣方能取得貨款的保證,不是使買方能取得真實、合格貨物的保證,銀行只對單據與信用證條款“表面相符”負責,不審查貨物情況,不對賣方實際履行基礎契約義務負責,這就使不法之徒發現了可以進行欺詐的機會。在當今的科技條件下,沒有什麼單據是難以偽造的。將偽造的單據交給銀行,銀行在“表面相符”規則的保證下,通常不過問單據的真實與否。偽造單據的微薄成本和信用證項下可得到的款額的比例,足以誘使一些人鋌而走險。
為了彌補信用證運行機制的缺陷,各國努力尋找遏制信用證欺詐的措施,於是欺詐例外原則逐漸地確立起來,信用證止付作為欺詐例外原則的實現手段也就應運而生。

信用證止付的適用條件及例外

(一)具有實質性的欺詐行為
信用證交易中的欺詐必須符合兩個條件a、欺詐是現實存在的,當事人主觀上有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惡意,其目的在於使對方產生誤解,從而騙取財物,不支付貸款;客觀上實施了利用信用證支付方式進行欺詐行為,如: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偽造的或具有欺詐性的;受益人對開證申請人在基礎契約上實施欺詐;受益人與開證人申請人合謀詐欺開證銀行。b、欺詐須是實質性的欺詐,即對於單據的購買者而言,單據的欺詐性方面是實質性的,當事人聲稱有實質性欺詐出現時,法院必須審查基礎交易,只有這樣才能確定單據是否帶有欺詐以及欺詐是否為實質的。在通常情況下,受益人如故意提供偽造或虛假的關鍵單據,或所提單據是真實但拒不交付單證所代表的貨物,即可認為受益人行為構成實質性欺詐,但如受益人提供的偽造或虛假的單據不是關鍵性單據時,則不構成實質性欺詐。
(二)從形式方面進行審查
由於信用證交易獨立抽象性原則,法院在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時非常慎重,美國《統一商法典》也有相關的規定。
a、申請人是否合格,信用證止付的申請人一般只能是基礎契約的買方,即開證申請人;
b、申請人所提供相應的擔保,法院一般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一方面,可以杜絕申請人濫用訴權,另一方面,可保證在發生錯誤時可以做相應的補償;
c、申請人所提供表明受益人有實質性欺詐行為的證據,申請人不能以懷疑有欺詐發生或聲稱有欺詐發生事申請止付;
d、申請及裁定的時間。銀行應該在收到單據的次日起算7個銀行工作日內審核單據,並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因此,法院應在銀行收到單據後7個工作目內簽發止付令並送達,才可以阻止銀行對外付款的行為。
(三)善意第三人的例外
在採用信用證止付措施時,如果欺詐人將匯票轉讓給非正當持票人,則銀行有權拒付,如轉讓給正當持票人,則無權拒付。所謂正當持票人是指取得匯票時,支付對價且為善意,對欺詐不知情,且取得的匯票表面形式完整和正規,沒有過期。

信用證止付與其它相關制度比較

信用證止付與其它相關制度比較有三點不同之處:
1、信用證止付與銀行的拒付行為不同,信用證止付是申請人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依職權裁定並簽發止付令。而銀行拒付是種商業行為,指當銀行認為信用證有瑕疵時,所採取的不予承諾和付款的行為。
2、一般民事財產保全中,採取的措施是直接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進行執行,而信用證止付是在基礎契約發生糾紛時被提出來的,但被裁定停止付款的一方一般不是案件的當事人,而是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即開證行,保兌行,議付行等。
3、信用證止付的目的是行為不是財產,而是暫時或永久性禁止銀行履行信用證的承諾,但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的目的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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