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變動[民法辭彙]

物權變動[民法辭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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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發生、轉移、變更和消滅。物權變動是物權法上的一種民事法律效果,和其他民事法律效果一樣,物權的變動也是由一定民事法律事實引起的。

變動樣態

(一)物權的發生:

物權的原始取得

物權的繼受取得

1.

物權的原始取得

2.

物權的繼受取得

(二)物權的變更

(三)物權的消滅

變動模式

債權意思主義

債權意思主義是指法律認定以債權法上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如《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規定,物權隨著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變動。法典實施50年後,在1855年制定的《不動產登記法》規定物權變動不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這種立法體例把不動產登記作為對抗的效力,而且只針對不動產。

登記對抗主義

19世紀末期,日本制定民法典借鑑了法國的做法,進一步明確規定,把不動產登記擴大到動產領域。《日本民法典》第176條規定,物權變動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生效;第178條規定,不動產不登記,動產不交付,不得對抗第三人。

公示要件主義

即債權形式主義。典型的為奧地利的物權變動模式,當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當事人除了有債權合意之外,尚需要進行登記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進行公示,方發生效力。如《韓國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在不動產場合,基於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關於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物權形式主義

德國法的物權變動模式以物權意思表示作為本質,以登記或交付作為外在形式。從立法模式上來看,意思主義以債權的意思作為物權變動的依據,產生物權與債權劃分不清的弊端,也存在兩種權利的本質劃分不清的問題,德國的做法較為理想。該理論也稱“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即物權行為的成立及有效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具有無因性的特點。

變動原因

(一)法律行為

(二)事實行為與事件

(三)公法行為

變動原則

公示原則

指物權的變動須以法定的公示方式進行才能發生相應法律效果的原則,物權具有絕對排他的效力,其變動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征,才可透明其法律關係,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辨認的表征,即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物權變動以交付為公示方法。

公信原則

指物權變動依法定方式公示的,即具有使一般人信賴其正確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權狀態與其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符,對於信賴公示所表征的物權而為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認其餘其真實物權狀態相同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則賦予物權的公示以絕對的效力,保護信賴物權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的安全與快捷。但公信原則僅適用於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關係,而不適用於登記名義人與真實權利人之間的關係。在登記名義人與真實權利人之間,真實物權人可以依照事實標準舉證證明自己物權的正當性,此時權利的外觀不能表征真實的權利。而在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第三人可善意取得物權,真實權利人只能要求登記名義人損害賠償。因真實物權沒有以客觀外在的形式向社會公開,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並且第三人善意而無過失,應該受公信原則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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