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頭鎮教育辦公室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牌教 [2006] 8 號

牌頭鎮教育辦公室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推進依法治教辦學,不斷強化教育系統行風建設,改進作風,提高辦事效益,致力於突出服務,辦人民滿意、社會讚許的教育,根據《行政許可法》、《教育法》、《教師法》、《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辦法責任追究的範圍為:教職工(或法人)應當履行的職責不履行或不能正確履行,有違職業道德,從而損害黨或系統形象,影響社會、經濟、教育發展環境的具體行為。
第三條 實施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故意從嚴、過失從寬、過罰相當、教育與處理相結合的原則;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過錯是指教職工在行政管理、教育教學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規定,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被有關機關(單位)確認為違法,或由教辦調查確認有明顯不當或違法違紀,並造成不良後果或影響的具體行為。
第五條 教辦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小組負責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具體組織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過錯責任追究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
(二)依照本制度規定,對當事人的實施過錯行為事實進行調查確認,並依照規定職權和程式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三)上級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過錯責任認定規則
第六條 追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認定過錯責任人,並劃分責任:
(一)承辦單獨行使行政許可職權的環節造成過錯的,該承辦人為過錯責任人;
(二)按照“一審一核制”規定的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職權造成過錯的,共同承辦人為過錯責任人;
(三)按規定需經教辦批准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因承辦人過錯導致行政許可違法的,承辦人為過錯責任人;因批准人的直接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違法的,批准人為過錯責任人;承辦人、批准人均有過錯的,根據具體情況認定各自應負的責任。
(四)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主管領導為主要責任人,同意錯誤意見的為次要責任人,持反對意見的不承擔過錯責任;
(五)應當經過核准、審批而未經核准審批,或核准審批後,承辦人未按規定辦理或擅自改變核准、審批項目的,承辦人為過錯責任人。
(六)在辦理行政審批手續、人事調動、職評、招生、競賽、評優、提乾等過程中有違法違規或徇私舞弊的,相關人為過錯責任人。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承擔過錯責任: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的;
(二)從事有償家教的;
(三)在招投標中營私舞弊的;
(四)從事傳銷或保險等第二職業的;
(五)向學生家長索要禮物的;
(六)因工作責任性不強、工作不到位而導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七)在統一考試中泄密、失職或徇私舞弊的;
(八)違反有關規定亂收費的;
(九)違反規定強制或變相強制學生訂購資料的;
(十)參與賭博或違反社會公德等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長承擔過錯責任:
(一)學校安全。由於學校安全教育不重視、制度不完備、責任不落實或措施不力而出現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信訪工作。由於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力,造成所轄區域內上訪信件或人次多,出現越級信訪或集體上訪,或對信訪案件處理不及時、處置不妥當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三)學校管理。由於不依法治教辦學,管理制度不完善,網路不健全,方法不科學,責任不落實出現學生非正常傷亡、打群架等重大惡性事件的;不執行學校幹部住勤制度,對所屬區域內發生的突發事件處理不及時而造成不良後果事件。
(四)教育計畫。在教學中出現散布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言論,非法定節假日未經上級教育部門批准隨意通知全體學生停課或放假,擅自更改課程設定,擅自增減教學課時,節假日學校組織集體補課或學生課業負擔過重反映強烈事件的。
(五)師德師風。教職工出現嚴重體罰、侮辱、猥褻、摧殘學生,參與有償家教,收受學生家長饋贈,向學生家長推銷商品或索要財物,違反法律法規或社會公德,參與賭博,搞封建迷信等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動和社會所不容的嚴重不良行為的。
(六)招生工作。擅自擴大招生計畫、擾亂招生秩序、違反學籍管理規定等反映強烈事件的。
(七)校務公開。不按諸教 [2001]13 號檔案精神辦事;不及時公布教育收費、財務收支、基建招投標、大宗物品採購和教師調配、先進評比、職評、考核、聘任等事項,不按規定操作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
(八)民主決策。不執行教育局《關於集體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重大事項未經集體討論私自決定或不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九)信息通報。學校工作中的重大事情、重大決策、重大活動不及時匯報;不按諸教 [2001]11 號檔案精神,上報信息不及時造成不良後果或重大事件隱瞞不報,領導外出不請假,集體組織教職工外出學習考察和學生集體外出活動不審批等事件的。
(十)教育收費。所轄區域內發生違規收費事件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過錯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後果的;
(二)主動發現過錯並及時糾正的;
(三)非主觀故意造成過錯的;
(四)其他可以造成從輕或者減輕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吃請收禮等原因造成過錯的;
(二)被人民法院、複議機關依法撤銷,或者責令限期履行行政許可職責的;
(三)被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直接查處,受到責令改正或行政處分的;
(四)發現過錯隱瞞不報,或者經指出後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三章 追究範圍和責任
第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擅自設定前置性行政許可條件,造成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的,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重犯的,給予責任人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在辦理行政許可前,應當進行前置審批許可而未經前置審批許可,擅自核發許可證,造成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法定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凡有本制度第七條中、第八條有一者,視情節輕重給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責令整改,誡勉談話;書面告誡;扣除當月獎金或年度考核獎;組織處理(降職、免職、待崗、換崗、待聘、試聘、勸退或辭退);通報批評;黨紀或政紀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各條可單獨適用,也可合併適用。
第四章 追究程式
第十四條 實施過錯責任追究案件,需要追究責任的,由追究機構提出立案建議,報教辦主任審批。
第十五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寫出調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教辦主任審批或主任辦公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六條 教辦主任批准或主任辦公會議決定後,應當製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或﹡﹡﹡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並在五日內直接送達過錯責任人。
第十七條 實施過錯責任追究案件,應當自教辦主任批准調查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處理(特殊情況經主任批准可以延長十日),構成過錯的,作出處理決定,不構成過錯的,返銷案件。
第十八條 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教辦申請覆核。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制度由牌頭鎮教育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制度自發文公布之日起施行。
牌頭鎮教育辦公室
20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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