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規範煤礦安全監察罰款管理工作,依法實施煤礦安全監察,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和財政部關於做好煤礦安全監察罰沒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財政部《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煤礦安全違法行為依法實施罰款,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財政部《通知》的規定,統一到省級財政部門和相關部門辦理煤礦安全監察罰款許可證。
第四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省財政廳後,可與一至二個國有商業銀行簽訂煤礦安全監察罰款代收代繳協定,並將代收代繳協定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備案。
罰款代收銀行的確定以及會計科目的使用應嚴格按照財政部《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代收銀行的代收手續費按照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代收罰款手續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執行。
第五條 罰款票據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代收罰款收據,並由代收銀行負責管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領取小額當場罰款票據,並負責管理。當場罰款票據的使用,應當符合當場處罰罰款票據管理暫行規定。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罰款收入納入中央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煤礦安全監察罰款的繳庫由代收銀行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罰款按照財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銀行內部交款單分列,並直接繳入中央和地方金庫。
第八條 煤礦安全罰款實行處罰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有關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實施罰款,製作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處罰人持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代收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繳納罰款。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財務人員定期到代收銀行索取繳款票據,並進行核對、登記和統計。
第九條 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每月終了後5日內將煤礦安全監察罰款統計表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將本省區煤礦安全監察罰款統計表匯總後,在每月終了後8日內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罰款收入的繳庫情況,應接受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罰款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罰款收支管理的有關規定,對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的機構和個人,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款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發布的《煤礦安全監察罰款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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