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經營犬只和對養犬活動進行管理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對養犬活動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單位、個人(以下簡稱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和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由公安部門會同農林、城管、工商、衛生、藥監、環保、園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指導、協調、檢查、監督工作機制。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農林、城管等有關行政部門舉報,並有權了解處理結果。
公安、農林、城管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處理舉報。
第六條 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養犬區域與免疫、登記
第七條 本市崇安區、南長區、北塘區、濱湖區、新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
本市其他區域和前款所列區域的農村地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區域,經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限養一隻犬;盲人和肢體殘疾人每人限養一隻導盲犬或者扶助犬。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個人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的具體品種,由公安部門會同農林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醫院(動物醫院除外)、學校、幼稚園、療養院,以及單位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
第九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和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重大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段,並向社會公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在本居住區設定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段,並予以公示。
第十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國家級文物保護、危險物品存放、重要倉儲、動物表演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養犬,並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明;
(二)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人員負責訓養管理;
(三)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第十一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獨戶居住。
第十二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和登記制度;未經免疫、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養犬人應當攜犬到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動物診療機構檢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只免疫證明;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將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告知養犬人。
養犬人應當憑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養犬的,應當到當地公安部門領取養犬申請表。
公安部門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單位和個人提交的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並對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一)住所地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轉讓犬只的,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出讓人與受讓人共同辦理變更登記;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四)放棄所養犬的,應當將犬只送犬只留檢所,並在七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五)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六)犬只失蹤的,自失蹤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四)養犬登記證延期、變更、補發、註銷、備案情況;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
(六)繳納管理服務費的情況;
(七)養犬違法記錄;
(八)公安部門規定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公安部門應當定期將電子檔案的主要信息反饋給養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向居民、村民公布養犬人的登記情況。
第十七條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轉讓、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每年繳納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批准。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部門徵收,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犬只免疫費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盲人養導盲犬、肢體殘疾人養扶助犬和生活困難的獨居老人養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免疫費。
提倡養絕育犬。對養絕育犬的,憑農林部門授權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犬只經營與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犬只養殖、訓練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距離居民住宅區五百米以上的場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籠或者犬舍等設施,養殖場外牆高度不低於三米;
(三)配有專職或者兼職的獸醫人員。
第二十一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寄養、訓練、美容和診療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並向公安部門備案。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向農林部門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
禁止在住宅小區、寫字樓內設立前款規定的犬只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養殖、銷售、寄養犬只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防疫工作,並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接受農林部門和公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稚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醫療機構、賓館、車站候車室、金融經營場所、文化體育場館,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共場所;
(二)攜犬外出或者乘坐電梯的,應當對犬只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懷抱,或者裝入犬袋、犬籠;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人員同意;
(四)不得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禁遛區域和時間段內遛犬;
(五)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栓養或者圈養,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用部位養犬;
(七)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應當將犬屍送犬只留檢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異常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林部門。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不適用於養導盲犬的盲人和養扶助犬的肢體殘疾人。
第二十四條 各類城市綠地、商店、飯店和其他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禁止養犬人攜犬進入,但應當設立明顯標識。
第二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養犬人在場的,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養犬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養犬人未盡看管責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的,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險。
第二十六條 犬只診療或者保健服務機構應當將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和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及時向農林部門報告,並配合公安部門將犬只及時送交犬只留檢所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農林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員,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養犬人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發生動物狂犬病等疫情時,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和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和危險區,並依法採取緊急防疫、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不設區的市農林部門應當設立犬只留檢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犬只留檢所負責收容傷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無主犬、遺棄犬、被收繳的犬只,接收多餘犬、死亡犬,並依法進行檢疫、防疫和無害化處理。犬只留檢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農林部門負責處理。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留場所,收留無主犬、遺棄犬、多餘犬。犬只收留場所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認領、領養犬只的,按照省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交納飼養費。
第四章 行政管理職責與社會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負責養犬管理的日常指導工作,並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查處違法養犬等行為。
第三十條 農林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犬只的檢疫、免疫,診療許可、犬類狂犬病情預防監控;對經營、養殖、寄養場所免疫情況進行監督,督促養犬人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指導、監督犬只留檢所和養犬人對犬屍的無害化處理;對送檢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進行檢疫,依法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採取撲滅措施,並進行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農林部門應當合理設定犬只防疫、檢疫點,為養犬人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違反攜犬外出和遛犬規定,以及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的查處工作;捕捉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街面無主、遺棄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所處理。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診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科學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的宣傳教育,調解因養犬引起的民事糾紛。
第三十六條 養犬行業協會應當強化行業自律,規範養犬行為,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個人養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以及單位和個人在禁養區域養犬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繳其犬只,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養犬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登記手續的,收繳其犬只,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養犬人不按期辦理養犬登記延期手續和變更、註銷、補辦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收繳其犬只,並可以對養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向公安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整改。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流向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對烈性犬、大型犬未栓養、圈養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責令整改,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住宅小區的公用部位養犬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門將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所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林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並可以由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對犬只實施強制免疫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開展犬類診療活動未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養殖、銷售、寄養犬只的場所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犬只異常死亡後,養犬人未及時向農林部門報告情況,造成後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犬只診療或者保健服務機構,未將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隨意丟棄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和動物診療機構對傷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時向農林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其犬只,並由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攜犬外出不採取相應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禁止遛犬區域和時間段遛犬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攜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污染市容環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公安部門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寫字樓內設立犬只經營場所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醫療機構和養犬人未及時報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況的,由衛生部門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按規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記的;
(三)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4日無錫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無錫市犬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