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義務兵徵集優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村,應當依照本規定完成徵集義務兵任務,並做好義務兵及其近親屬的優待和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
第三條 本市義務兵的徵集工作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組織實施。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建設兵團的義務兵的徵集、優待和安置工作,由生產建設兵團負責。
烏魯木齊市民政局負責本市義務兵近親屬的優待和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助實施本規定的各項條款。
第二章 徵集
第四條 本市每年徵集義務兵的任務、範圍、時間和要求,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新疆軍區當年的徵兵命令執行。
第五條 凡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公民,都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都應按規定的時限到指定地點參加當年的兵役登記。
根據軍隊需要可按規定徵集女性公民服兵役。
每個公民都應教育、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親屬依法服兵役。
第六條 兵役登記工作由區、縣徵兵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基層單位對登記的公民應進行身體、政治和文化條件的審查,擇優選定預征對象,報區縣徵兵辦公室批准後,發給《預征對象通知書》。
第八條 徵兵期間,招工、招乾、招生工作應服從徵兵需要。
第九條 徵集義務兵任務,由各級人民政府、軍事部門逐級下達。各級徵兵辦公室應根據徵集任務確定體格檢查名額及對象。
第十條 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時,應當服從醫務人員的指導和檢查,如實反映身體情況,不得逃避體格檢查,不得弄虛作假。
負責體格檢查的醫務人員,應當依照體格檢查標準,準確作出體格檢查結論。
第十一條 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由公安派出所和應徵公民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政治審查和身體檢查合格後,由上一級公安部門和單位聯合複審。
政治審查中涉及到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經區、縣徵兵辦公室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接到入伍通知書後,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十三條 應徵公民入伍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應徵公民的所在單位,應組織歡送。
第三章 優待
第十四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及其近親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人民民眾的優待。
第十五條 公民應徵入伍後,即在原戶籍所在地或原所在單位享受優待金。優待金的享受標準和統籌、發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農村、牧區籍義務兵入伍後,其承包的責任田(草場)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應予以保留,承擔的義務工予以免除。
在職公民應徵入伍後,其轉正,定級,調整工資,不受影響。
第十七條 在同等條件下,義務兵近親屬在分配住房、申請貸款和接受救濟方面享有優先權。安排住房時,應將義務兵計入家庭住房人數。
第十八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民航售票處應設立軍人售票視窗,方便軍人憑證購票。有條件的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應設立軍人候車室。
第十九條 對持有地方機動車駕駛執照的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準予暫緩年審,待其退伍後,一年內憑《士兵退伍證》按有關規定補辦手續。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條 家住城鎮的退伍義務兵,由市、縣人民政府在三至六個月安排工作。入伍前在職的,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不願回原單位工作的,可以自謀職業。
農村籍的退伍義務兵,鄉(鎮)企業及村辦企業招工時,應優先錄用;縣以上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到農村招工時,招收退伍義務兵人數比例,應不少於招工總人數的百分之二十;服役期間立過功的退伍義務兵,應優先錄用。
第二十一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學校或招工進行文化考核時,在同等條件下應予優先錄取,年齡可放寬。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二、三等傷殘退伍義務兵實施有償安置。安置費用,根據不同情況由當地財政部門予以列支。
被指定接收安置二 、三等傷殘退伍義務兵的單位,應當安排他們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收入低於本地平均水平的城鄉退伍義務兵,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幫助解決補助經費。對退伍回鄉務農的義務兵,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他們發展生產。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完成徵集任務成績突出的;
(二)動員、支持親屬服兵役,起模範作用的;
(三)服現役期間被授予榮譽稱號、立功或得以團以上機關表彰的;
(四)優待、安置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五條 對拒絕接受徵兵任務的單位,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按當地每個義務兵近親屬三年優待金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予以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無效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也可視情節同時給予以下處理:
(一)在職人員拒絕、逃避服兵役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個體工商業戶拒絕、逃避服兵役的,由當地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一年內不得經營。
第二十七條 收留或隱藏拒絕、逃避兵役登記、體檢或服兵役人員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拒絕按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優待義務兵及其近親屬、安置退伍義務兵的單位,由市人民政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並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徵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在辦理兵役登記,徵集入伍以及優待、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賄賂,營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