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語詞語
基本解釋
烈士liè shì
1. [martyr; fallen hero]∶為正義事業而犧牲的人。
2. [a person of high endeavor]∶有抱負、志向高遠的人。
引證詳解
1. 有節氣有壯志的人。
《韓非子·詭使》:“而好名義不仕進者,世謂之烈士。”
三國 魏 曹操 《步出夏門行》:“老驥伏櫪,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壯心不已。”
晉 陸機 《辯亡論》上:“雖忠臣孤憤,烈士死節,將奚救哉?”
唐 楊炯 《上騎都尉高則神道碑》:“然後達人知足,徒興白髮之歌;烈士徇名,不受黃金之賞。”
《東周列國志》第一百五回:“今天下之所以尊秦者,非獨威力使然;亦以大王為天下之雄主,忠臣烈士,畢集秦庭故也。”
清 葉廷琯 《鷗陂漁話·陳烈婦傳誄》:“一死甘心殉所天,女中烈士瘞江邊。”
2. 今指為正義事業而犧牲的人。
李國文 《月食》:“伊汝的父母都是烈士,是紅軍東渡黃河時犧牲的。”
郭沫若 《洪波曲》第十三章二:“﹝‘新升隆號’輪船﹞離開武漢之後,在當天便遇難,而使好些朋友成了烈士。”
翻譯
英文:a martyr
法文:Martyrs
評判標準
新公布的《烈士褒揚條例》明確烈士評定標準
國務院2011年7月28日公布的《烈士褒揚條例》明確了烈士的評定標準。
條例明確,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條例還明確規定,現役軍人犧牲,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和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
條例還對烈士評定工作的程式予以明確。根據條例,申報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單位、死者遺屬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組織、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死者遺屬戶口所在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供有關死者犧牲情節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後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
中華人民共和國革命烈士褒揚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褒揚條例
(1980年4月2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1980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發揚革命烈士忘我犧牲的精神,教育人民為保衛祖國和建設祖國英勇奮鬥,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國人民和人民解放軍指戰員,在革命鬥爭、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壯烈犧性的,稱為革命烈士,其家屬稱為革命烈士家屬。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革命烈士:
(一)對敵作戰犧牲或對敵作戰負傷後因傷死亡的;
(二)對敵作戰致成殘廢后不久因傷口復發死亡的;
(三)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建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
(四)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後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
第四條 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因戰犧牲的,現役軍人是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因公犧牲的,現役軍人是軍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外的犧牲人員,如果事跡特別突出,足為後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現役軍人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其他人員為民政部。
第六條 經批准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蒐集、整理、陳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遺物和鬥爭史料,編印《革命烈士英名錄》,大力宣揚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質。
第八條 革命烈士家屬的撫恤,按照作戰犧牲軍人家屬的有關撫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褒揚革命烈士的規定同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法律法規
2018年4月2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全票表決通過了英雄烈士保護法,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跡和精神,宣揚、美化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將依法懲處直至追究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