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統計管理規定

匯總和公布火災統計資料,實施火災統計監督。 第十五條火災統計資料由公安、統計部門負責向有關部門通報或公布。 第十六條負責火災統計監督的公安消防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火災統

災統計管理規定

(1996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6)82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統計管理工作,保障火災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
性,充分發揮火災統計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和有關消防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火災統計調
查對象,必須依照《統計法》以及其他有關法規,如實提供火災統計資料,不
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三條

火災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火災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
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凡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都為火災。

第五條

所有火災不論損害大小,都列入火災統計範圍。
以下情況也列入火災統計範圍:
(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燃燒爆炸引起的火災;
(二)破壞性試驗中引起非實驗體的燃燒;
(三)機電設備因內部故障導致外部明火燃燒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
燒;
(四)車輛、船舶、飛機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燒(飛機因飛行事故而導
致本身燃燒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燒。

第六條

按照一次火災事故所造成的人員傷亡、受災戶數和直接財產損失
,火災等級劃分為三類: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災,為特大火災: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數,
下同);重傷二十人以上;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受災五十戶以上;直接財
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災,為重大火災;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
以上;死亡、重傷十人以上;受災三十戶以上;直接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兩項情形的火災,為一般火災。

第七條

凡在火災和火災撲救過程中因燒、摔、砸、炸、窒息、中毒、觸
電、高溫、輻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員傷亡列入火災傷亡統計範圍。其中死亡以火
災發生後七天內死亡為限,傷殘統計標準按勞動部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八條

火災損失分直接財產損失和間接財產損失兩項統計。
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是指被燒毀、燒損、煙燻和滅火中破拆、水漬以及因火
災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損失。
火災間接財產損失是指因火災而停工、停產、停業所造成的損失,以及現
場施救、善後處理費用(包括清理火場、人身傷亡之後所支出醫療、喪葬、撫
恤、補助救濟、歇工工資等費用)。
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和火災間接財產損失的計算方法按公安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火災統計管理,按照“誰監督、誰統計”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
,分級、分部門管理。
(一)全國火災統計工作,由公安部統一歸口管理,負責掌握火災情況,
匯總和公布火災統計資料,實施火災統計監督。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盟)、縣(區、旗)、鄉鎮的火
災統計工作,分別由各級公安部門負責,行使相應的管理監督職能。
(三)火災統計表式、內容、計算方法和統計編碼,由公安部負責制定並
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門監督的單位發生火災,由所在地公安部門負責統
計。
(五)跨區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發生火災,由起火地公安部門負
責統計。
(六)由鐵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門實施消防監督的單位,其火災統計分
別由鐵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門負責。
(七)軍隊、礦井地下部分、森林發生的火災,分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統
計。
(八)一起火災如涉及到幾個獨立的統計調查單位,其火災統計由主管起
火單位監督工作的公安部門負責。

第十條

發生火災後,受災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報
當地公安部門審核。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鐵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須在每月十
二日以前將上月火災數據報公安部消防局。全年的火災數據(含補報)在次年
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報。
軍隊、礦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門,於當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
局報半年和全年的火災數據。

第十一條

發生特大火災,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消防局和鐵道
、交通、民航公安局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部消防局報告火災基本情況,並
及時續報、補報,火災發生後一個月內上報特大火災專題報告。
軍隊、礦井地下部分發生特大火災,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公
安部消防局。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發生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雖不
足一百萬元,但政治、經濟影響較大的,也按本條規定執行。
發生重大火災,市(地)公安消防部門要及時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
安消防部門。

第十二條

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發生火災傷亡事故的,要按照《國務院關
於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
規定》及勞動部、國家統計局《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統計報表制度》等規定執行
,將傷亡事故情況在上報公安消防部門的同時,上報勞動部門。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統計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
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建立健全火災統計管理制度,加強統計計算和數據傳輸
技術的現代化建設,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第十四條

火災統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

第十五條

火災統計資料由公安、統計部門負責向有關部門通報或公布。
全國和各地的火災統計資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
供和公布。

第十六條

負責火災統計監督的公安消防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火災統
計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火災統計資料;
(二)調查、收集和核實有關火災統計資料,檢查各種原始記錄和台帳,
監督改正不實的火災統計資料;
(三)如實向上級公安消防部門報告火災統計調查和分析的資料;
(四)檢查、監督火災統計法規和火災統計工作制度的執行情況,提出改
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控告和檢舉火災統計工作的弄虛作假行為。

第十七條

火災發生後隱瞞不報,故意拖延報告期限,故意偽造、篡改統
計帳目,干擾阻礙火災統計調查,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公安、統計部門依照《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負責解釋和修改。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抵
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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