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第九條宗教團體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年檢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舉行非常規性宗教活動,應當事前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和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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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市宗教事務的統一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轄區宗教事務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成立宗教團體經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登記後,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年度檢查。
第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其合法權益;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辦理教務。
第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年檢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 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組織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舉辦教職人員培訓班、義工班、教義班,須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學術研究和文化交流。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複製和發行,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合併、遷移、變更、終止和對宗教活動場所的年度檢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新建、重建、遷移、拆除寺觀教堂,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申請,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條 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傳和爭論。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
第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籤、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二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錄像,應當在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屬於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的,其管理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設定功德箱、奉獻箱,不得擅自塑造佛(神)像;不得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市以上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認定或者解除,並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經認定、備案或者已經辭去、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熱愛祖國,遵守法律、法規,執行本宗教的教義、教規,接受當地宗教團體的領導。
第二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主持宗教活動、辦理教務和參與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條 組織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宗教活動的,由相關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八條 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舉行非常規性宗教活動,應當事前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經濟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和挪用。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產管理制度,接受信教公民和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和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時,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後,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遷寺觀教堂的,應當事前徵得相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按原規模、原面積給予重建,不作差價結算。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必須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對外交往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與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進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學術文化交流,應當遵循獨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來訪,宗教團體派遣宗教留學生,報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十萬元以上大宗捐贈的,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一次性接受一百萬元以上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萬元以下十萬元以上的,由市宗教事務部門辦理批准手續。一次性接受十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上的,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的辦教津貼和傳教經費;在經貿、科技、文化、旅遊、衛生、體育、園林等對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 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一)宗教團體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教職人員培訓班、義工班、教義班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籤、驅鬼治病等活動的;
(三)非宗教教職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募捐、化緣、籌資等活動的;
(四)在非宗教活動場所設功德箱、奉獻箱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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