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實施勞動預備制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參加勞動預備培訓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勞動預備培訓機構交納學費。 第十二條勞動預備培訓機構為單位定向培訓或委託培訓,可向用人單位收取培訓費。 第十五條勞動預備培訓人員培訓期滿並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預備培訓機構發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並驗印的培訓證書。

發文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文 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
發布日期:2000-4-18
執行日期:2000-4-18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勞動力資源,提高青年勞動者的全面素質和就業能力,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預備制,是指政府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城鄉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前接受相關的教育,並實行就業準入的制度。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預備制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勞動預備制工作的規劃、協調、指導、監督等。
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勞動預備制管理工作。
教育、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勞動預備制工作。
第四條 實施勞動預備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相結合,培訓主體多元化與形式多樣化相結合,培訓與就業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實施勞動預備制所需資金由政府、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多渠道籌措。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在財政收入中安排一定資金,專項用於勞動預備制工作。
第六條 具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的下列人員(以下稱勞動預備培訓人員)應當參加勞動預備培訓:
(一)城鎮初、高中畢業生未升入高一級學校學習的;
(二)農村初、高中畢業生未升入高一級學校學習、並準備從事非農產業工作或進城務工的。
其他人員可自願參加勞動預備培訓。
第七條 申請舉辦勞動預備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資產和資金;
(二)具有與其培訓專業相適應的、以專職教師為主的師資隊伍;
(三)健全的管理、考核等規章制度;
(四)具有供勞動預備培訓人員實習的場所及實習指導教師;
(五)具有與培訓專業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經稅務部門批准,勞動預備培訓機構的實習場所可以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八條 申辦勞動預備培訓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供書面申請和相關的證明材料,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批准與否的答覆。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批准的社會力量舉辦的勞動預備培訓機構,應當抄送市教育和成人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勞動預備培訓教學應當採用國家、省統編教材。國家、省尚未制定統編教材的,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使用行業、部門或者自編教材。
第十條 勞動預備培訓機構應當根據勞動力市場的需求和核准的培訓範圍設定培訓專業,面向社會公開招生。
勞動預備培訓人員應當持有關證明到培訓機構辦理報名登記手續,免試入學,自選專業。勞動預備培訓機構應當自開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名登記情況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參加勞動預備培訓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勞動預備培訓機構交納學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向勞動預備培訓機構申請減交或緩交學費:
(一)烈士、公(工)亡、現役軍人的子女,殘疾人及其子女;
(二)參加苦、髒、累、險工種培訓的人員;
(三)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鎮居民的子女。
孤兒免交學費。
勞動預備培訓機構對不超過當年招生數百分之五的減免培訓費的勞動預備培訓人員,應當接納入學。
第十二條 勞動預備培訓機構為單位定向培訓或委託培訓,可向用人單位收取培訓費。
第十三條 勞動預備培訓期限:
(一)初級職業培訓,國中畢業生一年至二年,高中畢業生半年至一年;
(二)中級職業培訓,國中畢業生三年,高中畢業生一年至二年;
(三)高級職業培訓,高中畢業生三年;
(四)非技術工種培訓,國中畢業生半年至一年,高中畢業生三個月至六個月。
特殊工種的培訓期限,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後,可適當延長或縮短。
第十四條 勞動預備培訓可以採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學分制與學時制相結合的形式。實習可採用在勞動預備培訓機構學習理論,在用人單位實習的“雙軌制”和實習期間的“試工制”等形式。
第十五條 勞動預備培訓人員培訓期滿並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預備培訓機構發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並驗印的培訓證書。
參加按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工種)培訓的勞動預備培訓人員,可以憑培訓證書參加職業技能鑑定,考核合格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職業資格證書。
禁止偽造、塗改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培訓合格的勞動預備培訓人員,自願在本市就業的,由勞動預備培訓機構負責到市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勞動預備培訓人員免費提供就業政策、就業程式、求職方法、用工信息等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按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工種)的新生勞動力,必須從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選擇和錄用;招用其他職業(工種)的新生勞動力,必須從取得培訓證書或者職業學校畢業證書的人員中選擇和錄用。
勞動預備培訓人員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就業,從事就業準入職業(工種)的,應當憑取得的職業資格證書辦理就業或開業手續。
第十八條 參加勞動預備培訓的人員報考技工學校的,經相應考試合格可錄取為正式技工學校學生,直接進入相應年級學習;對參加一年以上勞動預備培訓的人員,在報考各類中等職業學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培訓勞動預備培訓人員的,責令停止培訓,退還被培訓人員所交培訓費用,對主要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出核准範圍培訓勞動預備培訓人員的,責令停止培訓,退還所收的培訓費用,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勞動預備培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勞動預備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拒絕規定數額內應當減免學費的勞動預備培訓人員入學或者不予減免學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培訓機構資格;
(五)偽造、塗改培訓證書或者職業資格證書就業的,責令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用人單位錄用未取得相關證書的新生勞動力的,責令由其承擔培訓費用、安排被錄用人員接受相應的勞動預備培訓,並按照每錄用一人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七)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未取得相應證書的新生勞動力就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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