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外來人員務工管理條例

1997年9月19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人員務工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外來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的用人單位招用外來人員務工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招用外來人員務工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團體。本條例所稱外來務工人員,是指未取得本市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及歷城區的洪家樓鎮、華山鎮、王舍人鎮、大橋鎮、十六里河鎮、党家莊鎮轄區內常住戶口的務工人員。

第三條 市勞動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外來人員務工統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勞動局是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有關外來人員務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外來人員務工管理的具體業務工作。

第四條 對外來人員務工應當合理調控、嚴格管理、文明服務、依法保護。

第五條 用人單位和外來務工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管理。

外來務工人員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招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用本市市區城鎮勞動力不能滿足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許使用外地人員務工的行業、工種;

(三)具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四)具備向外來務工人員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條件;

(五)具有按期支付勞動報酬和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能力。

第七條 外來務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

(二)持有居民身份證,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具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簽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並且不因外出影響其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

育齡婦女還須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前,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說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數、招工地區和用工期限,並提供單位設定批文或營業執照、資質證明。

第九條 下列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的申請,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批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在市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二)市級機關、事業組織和團體;

(三)中央屬、省屬駐濟機構和外地駐濟機構。

前款所列以外的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的申請,由所在區勞動行政部門批覆。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批覆,逾期末批覆的即視為批准。

第十條 經批准招用外來務工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招工簡章,報市或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查批准後,方可持批准檔案、招工簡章到社會勞務中介機構辦理招工手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持《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自行來濟務工人員,可持《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領《就業證》。

第十二條《就業證》是外來人員在本市務工的合法憑證,任伺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轉讓、出租、塗改和偽造。《就業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與外來務工人員訂立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勞動契約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鑑證。勞動契約不得超過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期限。

勞動契約終止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清結務工人員應得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外來務工人員,提供完備的勞動保護條件,並定期組織體格檢查。從事技術性、特殊性崗位作業的外來務工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的務工活動實行勞動監察。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招用外來人員務工活動情況;

(二)用人單位辦理用工手續情況;

(三)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情況;

(四)用人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外來務工人員工資情況;

(六)用人單位和外來務工人員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情況;

(七)用人單位執行各項法定的保險福利、待遇情況;

(八)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監察時,至少應派出兩名勞動監察員。勞動監察員憑《勞動監察員證》,有權進入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詢問有關情況。

勞動監察人員在監察過程中,對違反公安、工商行政、衛生、計畫生育等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人員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招用外來務工人員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招用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招用外來務工人員未辦理《就業證》或者招用持無效《就業證》的外來務工人員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招用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不訂立或未鑑證勞動契約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給外來務工人員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勞務中介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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