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曉晴
[摘 要]:本文將從澳門仲裁機構與制度的現狀出發,切實分析澳門仲裁面對的機遇和挑戰,期望為澳門仲裁制度的發展提供路徑依賴。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澳門、現狀、機遇
[論文正文]:
一、澳門的仲裁制度與仲裁機構
(一)主要法律制度
由於法院訴訟程式複雜,費用高昂而且還需要長時間排期等候,所以仲裁作為訴訟以外的另一種解決私法關係爭議方式在世界各國已經非常普遍。
早在1962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關於仲裁制度的規定已經延伸適用於澳門,但是此一制度又隨著葡萄牙的民事訴訟改革而在1986被廢止。直到1991年,於8月29日第第112-91號法律所通過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條第2款才規定:“得設立仲裁庭,並得設非司法性質之方法及方式,以排除衝突。”
然而,上述規定亦僅僅是綱要性質,還不能算是一套完整得仲裁法律制度,直到1996年,當時得立法會才在《司法組織綱要》得基礎上制定了《仲裁法律制度》(即第29/96/M號法令,於1996年9月15日開始生效)。該法規一共44條,規範了仲裁得標的,適用之法律、仲裁協定之形式,仲裁庭之組成,仲裁員之指定,仲裁員與參與人之報酬、仲裁之程式、裁決及抗訴等。為自願仲裁的進行創造了必要的法律條件。
考慮到以機構形式長期進行仲裁工作,將更有利於當事人利用自願仲裁解決爭議。澳門政府又於同年7月制定了第40/96/M號法令,確立了機構自願仲裁的法律制度。在回歸以前,有關申請須向當時的澳門總督作出,而現時則為澳門特區首長一行政長官,許可之批示將以摘錄形式刊登於《政府公報》。
1996年制定的兩部法規雖然設定了澳門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缺沒有處理有關涉外仲裁的問題。事實上,借仲裁解決大部分因國際或者涉外商事關係產生之爭議,系日益全球化之世界之趨勢,而在實行有效吸引外資及外資發展對外貿易之政策方面,仲裁已經被視為一項重要因素。為回應上述目標,立法會於1998年11月核准了第55/98/M號法令(即《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該法規幾乎完全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85年6月21日通過,並由同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第40/72號決議書採納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澳門立法者對《示範法》所作的修改僅僅包括第7條第1款以及第36條第1款,涉及仲裁標的以及拒絕執行仲裁裁決之依據部分。
(二)仲裁機構
在設定了仲裁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之後,第一個獲許可可在澳門設立的仲裁機構是《澳門消費者委員會》的民事或商事之小額消費爭議自願仲裁中心。該中心於1998年2月由總督透過第19/GM/98號批示許可設立。次一機構的運作適用《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其標的是透過中介,調解及仲裁方式促進解決在澳門地區發生的,涉及金額不高於澳門幣五萬元的消費爭議。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是處於自願的,當事人無須為有關程式承擔費用。仲裁中心由消費者委員會協助。為此,消費者委員會在卷宗的組成方面指定一名負責人及分配專門的技術員,向當事人提供適用之法律援助。仲裁裁決由一位以兼職制度擔任仲裁法官職務的法院司法官作出。
消費者委員會的自願仲裁中心成立一個月後,澳門總督又於1998年透過第26/GM/98號批示許可設立《澳門律師工會自願仲裁中心》。此一中心設立之目的為解決:A:律師間之爭議;B,律師與顧客間之爭議;C,涉及民事、行政事宜或者商事之任何爭議。有關之爭議應由當事人透過預先訂立之仲裁協定,提交該中心處理。
稍後(於1998年6月),澳門總督又透過第48/GM/98號批示核准設立《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仲裁中心》。此一中心的宗旨是倡議解決:A,澳門世界貿易中心有限公司會員之間的糾紛,與其他世界貿易中心會員之間或與美國德拉瓦州世界貿易中心協會會員之間的糾紛。B,上項所指會員與第三者之間的糾紛;C,第三者之間民事、行政或者商事事務的任何糾紛。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的運作由《自願仲裁中心內部規章》規範。
在回歸後,行政長官又於2001年9月透過第192/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澳門金融管理局設立一個專門性質的仲裁中心,在有關保險以及私人退休基金的民事或者商事爭議範圍內進行機構自願仲裁,但不得超過初級法院的法定抗訴利益限額,即澳門幣五萬元。
二。仲裁機制在澳門運作的現狀
依上文所述,澳門政府以系統的立法形式規範仲裁制度始於1996年,然而,即使在上述法律制度指定以前,當事人也可以在契約中加入仲裁條款而選擇以另外一種方式解決爭端。可以無論是仲裁制度指定之前或之後,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的機制在澳門並不普及。
雖然澳門政府在回歸前後分別設立了四個仲裁中心,並在經費上有所資助,但是將爭議交由仲裁處理的個案仍然不多。其中消費者委員會的自願仲裁中心處理了一些案件,但是數量相當有限。另外,澳門世界貿易中心的自願仲裁中心也開始接到了一些案件的申請。
必須注意的是,現在澳門運作的四個仲裁中心之中,有兩個是專門處理小額爭端(利益值上限為五萬元澳門幣),而且對爭議事宜的範圍還有效在限制(消費爭端/有關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的民事或商事爭議)。由於澳門又於2005年設立了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利益值的上限也是五萬元澳門幣。所以上述兩個以小額爭端為對象的仲裁中心的運作空間將進一步受壓也是可以理解的。
對於另外兩個無論在利益值還是受理事宜的範圍均有較大自由的仲裁中心而言,則應該有更廣闊的前景。
三、仲裁的機遇
儘管仲裁這種解決爭端的機制在澳門尚未真正普及,可是隨著澳門經濟的發展以及本身的優越性,宗祠改機制的更普遍套用應該是充滿機遇的。
首先,必須注意的是,對於澳門社會(尤其是法律生態)而言,仲裁基本上還是一個新鮮事務。仲裁機制在過往套用的比較少既可能是因為民商事主體對該機制缺乏相當的了解,也可能因為其法律制度以及機構建設尚未給予大眾足夠的信心。今年來,澳門的仲裁機構已經在推廣宗祠改作為解決爭端之機制問題上做了很多努力(例如,澳門世貿自願仲裁中心辦的《簡述仲裁及調解制度研討會》、澳門世貿自由貿易中心於2006年11月與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合辦的《澳門仲裁法律制度研討會》),而仲裁法律制度與機構設定也日趨完善。
其次,近年來澳門的經濟發展非常迅速,本地與外地來的投資均非常的活躍(據澳門統計局發布的數據顯示,從2003年到現在,澳門的本地生產總值以每年接近20%的幅度增長;對外貿易,博採旅遊以及建築不動產等領域都非常發達)。在商業活動增加的前提下,法律爭議增加自然是不可避免的。可是,又由於澳門法院的負荷非常大(終審法院院長在2007至2008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年度的講話中指出,澳門法官人數嚴重不足,三級法院只有29為法官,但每年要審理超過二萬宗案件,其中初級法院實際審判案件的每位法官過去一年要處理的案件為1123件),而且訴訟程式為保障各方必然有一定的複雜性,所以對案件的審理必然需要一段較長的時間。因此,通過傳統的訴訟途徑解決爭端不一定能符合民商領域的當事人希望快捷地解決爭議的利益。
最後,仲裁本身是解決爭議的一種非常優越的替代性方式。仲裁的套用範圍非常廣闊。凡載有仲裁條款的任何民事,行政或商事方面的契約:入買賣契約、公司契約、租賃契約或任何其他契約,均可請求仲裁。而仲裁條款是指經雙方協定的書面聲明,該聲明訂定倘若莫行為或法律事實引致爭議時,當事人可通過仲裁解決。仲裁條款可在契約制定時,包括在契約內或之後,在契約生效期間,在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下,附註在原契約內,倘若契約未栽明仲裁條款,但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訂立仲裁協定,均可交由仲裁庭審理。在效力方面,當仲裁涉及當事人可處分的權力,仲裁庭的裁決如同法院的判決一樣,而且其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及強制執行的效力。在程式上,當事人有權選任仲裁員,訂出審理的程式規則及仲裁員進行審理的方式。其所需時間一般比法院短(裁決一般在六個月內便可以作出),而且還具有更佳的保密性(為確保隱私,雙方當事人均有權決定仲裁庭聽證的時間及地點,聽證亦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自願仲裁中心以外的地點進行。而求請法院的案件則只能在法院內進行,時間亦不能自由作出,且法院的庭審都是公開的,只有法律規定的某類特別情況才會閉門審理)。另外,具其運作更為靈活,為解決爭議,雙方當事人更可安排聽證的次數,以便進一步辯論。因此,仲裁併沒有一般審判帶來的創傷及嚴格的訴訟程式,因而程式也更快捷。
在上述背景之下,仲裁機制在澳門發展的機遇是可以期待的。現在擺在澳門仲裁機構與專業人員前的問題是要主動做好推廣工作,積極的完善制度與專業素質,以迎接未來的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