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行政處罰規定

《漁業行政處罰規定》在1998.01.05由農業部頒布。

《漁業行政處罰規定》已於1997年12月23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原《黃渤海區關於違反漁業法規行政處罰規定》、《東海區關於違反漁業法規行政處罰規定》、《南海區關於違反漁業法規行政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漁業法律法規,規範漁業行政處罰,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漁業法》、《漁業法實施細則》和《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漁業違法的行政處罰有以下種類:

(一)罰款;

(二)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漁具;

(三)暫扣、吊銷捕撈許可證等漁業證照;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

第三條 漁業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從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漁業違法行為後果的;

(二)配合漁業執法部門查處漁業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漁業行政處罰的。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漁業違法三次以上的;

(二)對漁業資源破壞程度較重的;

(三)漁業違法影響較大的;

(四)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兩項以上規定的;

(五)逃避、抗拒檢查的。

第五條 本規定中需要處以罰款的計罰單位如下:

(一)拖網、流刺網、釣鉤等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

(二)圍網作業,以一個作業單位計罰;

(三)定置作業,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不用船作業的以一個作業單位計罰;

(四)炸魚、毒魚、非法電力捕魚和使用魚鷹捕魚的,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不用船作業的以人計罰;

(五)從事趕海、潛水等不用船作業的,以人計罰。

第六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毒魚、炸魚的,在內陸水域,從輕處罰的處以200~3000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3000~5000元罰款;在海洋,從輕處罰的處以500~10000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10000~50000元罰款。

(二)敲舟古作業的,從輕處罰的處以1000~10000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10000~50000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在內陸水域處200~1000元罰款;在海洋處500~3000元罰款。

(四)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瀕危水生動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執行。

(五)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不用船作業的處以50~500元罰款;用船作業的處以500~1000元罰款。

(六)非法使用魚鷹捕魚的,處以50~200元罰款。

(七)違反禁漁期(休漁期、保護期),禁漁區(休漁區、保護區)的規定進行捕撈的:

1、在內陸水域,從輕處罰的處以50~3000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3000~5000元罰款;

2、在海洋,不用船作業的按內陸水域的規定處罰;用船作業的,按漁船主機功率處罰:

主機功率(千瓦) 從輕處罰(元) 從重處罰(元)

不足14.7(20馬力)及非機動船 500~3000 3000~10000

14.7~不足147.1(200馬力) 800~10000  10000~20000

147.1(200馬力)以上 1000~20000 20000~50000

第七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九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對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除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外,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依照《漁業法》第三十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罰款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內陸水域非機動漁船處以50~150元罰款。

(二)內陸水域機動漁船和海洋非機動漁船處以100~500元罰款。

(三)海洋機動漁船,按主機功率處罰:

主機功率(千瓦) 從輕處罰(元) 從重處罰(元)

不足14.7(20馬力)  200~3000 3000~10000

14.7~不足147.1(200馬力) 500~10000  10000~15000

147.1以上 1000~15000 15000~20000

許可證未經年審、未攜帶許可證、未按規定懸掛標誌進行捕撈的,按本條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條 依照《漁業法》第三十一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有捕撈許可證的漁船違反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內陸水域非機動漁船處以25~50元罰款。

(二)內陸水域機動漁船和海洋非機動漁船處以50~100元罰款。

(三)近海機動漁船處50~3000元罰款。

(四)外海漁船擅自進入近海捕撈的,從輕處罰的處3000~10000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10000~20000元罰款。

第十條 依照《漁業法》第三十二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對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塗改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罰款。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對違法雙方各處100~1000元罰款;

(二)塗改捕撈許可證的,處100~1000元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第十二條 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中未達到采捕標準的幼體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超比例部分幼體,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從重處罰的,可以沒收漁獲物。

第十三條 違反《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擅自捕撈、收購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的,沒收其苗種或懷卵親體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漁業企業的漁船,違反《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近海捕撈的,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50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八條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令其離開或將其驅逐,並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

第十六條 我國漁船違反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漁業條約和違反公認的國際關係準則的,可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在魚、蝦、貝、蟹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未採取避開幼苗密集區、密集期或設定網柵等保護措施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需處以罰款的,除按本規定罰款外,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船長或者單位負責人可視情節另處100~5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凡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而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可對船主處以船價兩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予以沒收。凡未履行審批手續非法建造、改裝的漁船,一律予以沒收。

第二十條 按本規定進行的漁業行政處罰,在海上被處罰的當事人在未執行處罰以前,可扣留其捕撈許可證和漁具。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