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2年第9號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已經2012年10月9日農業部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1年3月5日發布、1997年12月25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同時廢止。
農業部部長 韓長賦
2012年12月25日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規範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落實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
(一)船舶、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外從事漁業活動的漁業船舶以及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之間在漁港水域外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事故。
水上生產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風損、觸損、火災、自沉、機械損傷、觸電、急性工業中毒、溺水或其他情況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的事故。
自然災害事故是指颱風或大風、龍捲風、風暴潮、雷暴、海嘯、海冰或其他災害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的事故。
第四條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蹤,或一百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一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蹤,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傷,或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蹤,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傷,或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蹤,或十人以下重傷,或一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為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報告。
除特別重大事故外,碰撞、風損、觸損、火災、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組織事故調查組按本規定調查處理;機械損傷、觸電、急性工業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經有調查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授權或委託,有關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按本規定調查處理。
第六條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的基礎上,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依法追究事故責任者的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八條 各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應急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
第九條 發生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後,當事人或其他知曉事故發生的人員應當立即向就近漁港或船籍港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報告。
第十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接到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情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按下列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農業部及相關海區漁政局,由農業部上報國務院,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農業部及相關海區漁政局,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兩小時;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兩小時。
必要時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越級上報。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在上報事故的同時,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遠洋漁業船舶發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屬、代理或承租企業向其所在地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報告,並由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向農業部報告。中央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發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業直接報告農業部。
第十一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接到非本地管轄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的,應當在一小時內通報該船船籍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由其逐級上報。
第十二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上報事故時,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接報時間;
(二)當事船舶概況及救生、通訊設備配備情況;
(三)事故發生時間、地點;
(四)事故原因及簡要經過;
(五)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員傷亡(包括失蹤人數)情況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六)已經採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級部門協調的事項;
(八)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情況緊急或短時間內難以掌握事故詳細情況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首先報告事故主要情況或已掌握的情況,其他情況待核實後及時補報。重大、特別重大事故應當首先通過電話簡要報告,並儘快提交書面報告。事故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及時上報全面情況。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在漁港水域外發生水上安全事故,應當在進入第一個港口或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船籍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提交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
船舶、設施在漁港水域內發生水上安全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漁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提交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
第十四條 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設施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地址、聯繫方式,船長及駕駛值班人員、輪機長及輪機值班人員姓名、地址、聯繫方式;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四)事故發生時的氣象、水域情況;
(五)事故發生詳細經過(碰撞事故應附相對運動示意圖);
(六)受損情況(附船舶、設施受損部位簡圖),提交報告時難以查清的,應當及時檢驗後補報;
(七)已採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設施沉沒的,說明沉沒位置;
(九)其他與事故有關的情況。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 各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按照以下許可權組織調查:
(一)農業部負責調查中央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國務院授權調查的特別重大事故,以及應當由農業部調查的漁業船舶與外籍船舶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調查重大事故和轄區內企業所屬、代理或承租的遠洋漁業船舶水上安全較大、一般事故;
(三)市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調查較大事故;
(四)縣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調查一般事故。
上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下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許可權內的事故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船舶、設施在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漁港所在地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漁業船舶在漁港水域外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船籍港所在地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委託事故漁船到達漁港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不同船籍港漁業船舶間發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或其指定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第十七條 根據調查需要,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有權開展以下工作:
(一)調查、詢問有關人員;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當事人提供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報務日誌、海圖、船舶資料、航行設備儀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書資料;
(四)檢查船舶、船員等有關證書,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況;
(五)核實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情況;
(六)勘查事故現場,蒐集有關物證;
(七)使用錄音、照相、錄像等設備及法律允許的其他手段開展調查。
第十八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開展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共同參加,並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調查人員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全面、客觀、公正開展調查。
未經授權,調查人員不得發布事故有關信息。
第十九條 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節,並提供真實的文書資料。
第二十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因調查需要,可以責令當事船舶駛抵指定地點接受調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外,當事船舶未經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同意,不得駛離指定地點。
第二十一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自接到事故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製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調查報告。
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事故調查報告完成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檢驗或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二條 水上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設施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三)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氣象、水域、損失等情況;
(四)事故發生原因、類型和性質;
(五)救助及善後處理情況;
(六)事故責任的認定;
(七)要求當事人採取的整改措施;
(八)處理意見或建議。
第二十三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經調查,認定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為自然災害事故的,應當報上一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批准。
在能夠預見自然災害發生或能夠避免自然災害不良後果的情況下,未採取應對措施或應對措施不當,造成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認定為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自調查報告製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向當事人送達調查結案報告,並報上一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屬於非本船籍港漁業船舶事故的,應當抄送當事船舶船籍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屬於漁港水域內非漁業船舶事故的,應當抄送同級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在入漁國註冊並懸掛該國國旗的遠洋漁業船舶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漁國相關部門調查處理後,遠洋漁業船舶所屬、代理或承租企業應當將調查結果經所在地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上報農業部。
第二十六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歸檔保存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書和水上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等調查材料。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和船舶、設施所有人、經營人,由漁船事故調查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處分。
對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不屬於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管轄範圍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 根據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責令有關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限期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的安全管理。對拒不加強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有權禁止有關船舶、設施離港,或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並可依法採取其他必要的強制處置措施。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調 解
第三十條 因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事故調查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共同書面申請調解。
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申請調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開展調解,應當遵循公平自願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各方應當共同簽署《調解協定書》,並由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簽章確認。
第三十三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職務;
(三)糾紛主要事實;
(四)事故簡況;
(五)當事人責任;
(六)協定內容;
(七)調解協定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條 已向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當事人中途不願調解的,應當遞交終止調解的書面申請,並通知其他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各方未達成調解協定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中下列事故類型的含義:
(一)碰撞,指船舶與船舶或船舶與排筏、水上浮動裝置發生碰撞造成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以及船舶航行產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二)風損,指準許航行作業區為沿海航區(Ⅲ類)、近海航區(Ⅱ類)、遠海航區(Ⅰ類)的漁業船舶分別遭遇八級、十級和十二級以下風力造成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三)觸損,指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鑽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樁、漁柵、潛堤等水下障礙物,以及船舶觸碰礁石或擱置在礁石、淺灘上,造成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四)火災,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五)自沉,指船舶因超載、裝載不當、船體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沒,人員傷亡、失蹤;
(六)機械損傷,指影響適航性能的船舶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滅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機械或網具等生產設備造成人員傷亡、失蹤;
(七)觸電,指船上人員不慎接觸電流導致傷亡;
(八)急性工業中毒,指船上人員身體因接觸生產中所使用或產生的有毒物質,使人體在短時間內發生病變,導致人員立即中斷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員不慎落入水中導致傷亡、失蹤;
(十)其他,指以上類型以外的導致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中下列事故類型的含義:
(一)颱風或大風,指在準許航行作業區為沿海航區(Ⅲ類)、近海航區(Ⅱ類)、遠海航區(Ⅰ類)的漁業船舶分別遭遇八級、十級和十二級以上風力襲擊,或在港口、錨地遭遇超過港口規定避風等級的風力襲擊,或遭遇Ⅱ級警報標準以上海浪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二)龍捲風,指漁業船舶遭遇龍捲風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三)風暴潮,指漁業船舶在港口、錨地遭遇Ⅱ級警報標準以上風暴潮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四)雷暴,指漁業船舶遭遇雷電襲擊,引起火災、爆炸,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五)海嘯,指漁業船舶遭遇Ⅱ級警報標準以上海嘯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六)海冰,指漁業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預警標準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七)其他,指漁業船舶遭遇由氣象機構或海洋氣象機構證明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自然災害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第三十九條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文書表格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農業部發布、1997年12月25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