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鹽業管理條例(2004修訂)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障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的實施,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加工、購銷、儲運等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或者製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鹽。兩鹼工業用鹽是指生產純鹼、燒鹼的原料鹽。其他工業用鹽是指食鹽和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生產、加工用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省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鹽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未設立鹽業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鹽業管理工作,由上一級鹽業主管機構負責。

第五條 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本省鹽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發展政策,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七條 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和鹽礦資源及其生產工具、設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

第八條 食鹽由製鹽企業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兩鹼工業用鹽由製鹽企業按照鹽、鹼生產企業訂購契約組織生產,其也工業用鹽由製鹽企業根據計畫組織生產。

第九條 鹽的生產、加工應當執行國家和行業的質量標準。禁止生產、加工不符合國家和行業質量標準的鹽產品。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但以鹽為原料的兩鹼企業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的除外。

第十條 食鹽生產實行定點制度。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分裝小包裝食鹽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在食鹽中添加藥物、營養強化劑或者其他添加劑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十二條 鹽產品的包裝應當有以下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加碘食鹽包裝應當有“加碘精製鹽”字樣,加碘食鹽小包裝還須有防偽碘鹽標誌;

(二)非加碘食鹽包裝應當有“非加碘食鹽”字樣;

(三)兩鹼工業用鹽包裝應當有“工業鹽(直供化工)”字樣;

(四)其他工業用鹽包裝應當有“工業鹽”字樣。

第十三條 食鹽包裝袋、防偽碘鹽標誌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監製。

禁止非法製作、買賣食鹽包裝袋或者防偽碘鹽標誌以及為非法製作、買賣食鹽包裝袋或者防偽碘鹽標誌提供方便。

第三章 運輸和銷售

第十四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下達的計畫分配調撥。

兩鹼工業用鹽由製鹽企業按照鹽、鹼生產企業雙方訂購契約,直接供貨。

其他工業用鹽由當地鹽業批發企業組織供應。

第十五條 食鹽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跨省運輸食鹽的,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委託的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省內運輸食鹽的,應當持有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在本省內運輸其他工業用鹽的,應當持有鹽業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憑證。

承運人不得承運無食鹽準運證的食鹽和無有效憑證的其他工業用鹽。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買賣食鹽準運證。

第十六條 食鹽儲存場所、裝卸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不得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物品混儲、混裝、混運。

第十七條 食鹽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食鹽批發許可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食鹽零售許可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核發。

未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業務。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和買賣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核,作出予以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食鹽批發業務由鹽業批發企業統一經營。鹽業批發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零售經營者應當掛證經營,並按照食鹽零售許可證的規定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小包裝加碘食鹽。

第二十條 加工銷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質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鹽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證明到當地鹽業批發企業或者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食鹽專賣點購買。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鹽的,應當持有當地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鹽業批發企業或者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食鹽專賣點購買非加碘食鹽。

鹽業批發企業、食鹽專賣點應當保證非加碘食鹽的供應,方便購買。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將下列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土鹽、硝鹽、平鍋鹽以及用工業廢液或者廢渣製作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鹽產品。

第二十二條 食鹽、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的價格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鹽、鹼生產企業雙方簽訂的兩鹼工業用鹽契約及其執行情況,應當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備案,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加工、購銷、儲運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涉鹽違法案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在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本轄區內生產、加工、購銷、儲運鹽產品的場所進行檢查;

(二)對涉鹽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和詢問;

(三)必要時查閱、抄錄和複製與涉鹽違法案件有關的契約、票據、賬冊、音像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對查獲的違法鹽產品或者其他涉鹽違法物品依法處理;

(五)在涉鹽案件當事人有可能隱匿、銷毀證據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鹽違法物品。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鹽違法物品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書,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錯誤、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必須公開、公正,依法履行職責。

鹽業主管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紀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鹽業主管機構執法活動的監督,受理舉報,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加工不符合國家和行業質量標準的鹽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制止,沒收違法加工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在食鹽中添加藥物、營養強化劑或者其他添加劑的,用鹽業主管機構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鹽產品的包裝不按照規定使用字樣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法製作、買賣食鹽包裝袋或者防偽碘鹽標誌以及為非法製作、買賣食鹽包裝袋或者防偽碘鹽標誌提供方便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非法製作、買賣的食鹽包裝袋或者防偽碘鹽標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或者無有效憑證運輸其他工業用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物品混儲、混裝、混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零售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塗改、轉借食鹽準運證或者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買賣食鹽準運證或者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買賣的準運證、許可證,並處違法買賣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食鹽零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從非食鹽批發企業購進加碘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非食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鹽業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鹽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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