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飼料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號)

《湖南省飼料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飼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飼料管理,提高飼料產品質量,保障養殖業的發展和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境內從事飼料生產、經營、貯運、監督檢驗、進出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凡不作為商品出售的飼料及其加工場所,不屬本辦法管理範圍。

飼料藥物添加劑的管理,按照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包括飼料工業原料和配合飼料、混合飼料、濃縮飼料、添加劑預混料、複合預混料精料補充料等飼料工業產品。

第四條 省計畫委員會是本省飼料工業的行業主管部門,省飼料工業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地區行政公署和州、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飼料工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工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飼料生產

第五條 開辦飼料生產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生產飼料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和技術;

(二)具有產品質量檢驗手段或者有委託的代檢單位;

(三)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技術人員;

(四)符合環境保護的標準。

第六條 開辦飼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並報當地飼料工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新開發飼料添加劑產品在試產前,應當先報省飼料工業管理辦公室進行特殊技術條件審查、新開辦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料生產企業在立項審批前,應先報省飼料工業管理辦公室進行特殊技術、工藝條件審查。

經批准的飼料生產企業,試產期不得超過6個月;試產期屆滿,達到產品質量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飼料生產企業必須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實行原料檢查、產品檢驗、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留樣觀察時間不得少於4個月。

第九條 飼料生產企業不得使用未經國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生產飼料。

第三章 飼料經營

第十條 經營飼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具有保證飼料質量、衛生標準的貯存條件和設施。

第十一條 經營飼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飼料必須符合飼料標籤標準,不得銷售無飼料標籤或者與飼料標籤不相符的飼料,不得銷售過期、污染、變質的飼料或者未經檢疫、質量檢驗的進口飼料,不得銷售摻雜摻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飼料。

第十二條 經營飼料添加劑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未經國家批准使用的飼料添加劑。

第四章 包裝、標記和廣告

第十三條 飼料產品的包裝必須符合保證飼料產品質量和衛生、安全的要求,便於貯存、運輸和使用。

第十四條 飼料產品出廠必須具有產品合格證、標籤和產品說明書。標籤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GB10648-93飼料標籤》的規定。包括產品名稱、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及原料組成、淨重、生產年月日、保質期、廠名及廠址、執行標準的代號;加藥產品應當在產品名稱後標明“加藥”字樣,並標明藥物化學名稱、準確含量及注意事項。產品說明書的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名稱、飼用對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第十五條 對飼料產品進行產品宣傳,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廣告內容必須真實。未經批准生產的飼料產品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第五章 質量監督與檢驗

第十六條 飼料生產企業生產飼料必須執行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有關飼料質量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應當制定飼料質量企業標準。

飼料生產企業制定的飼料質量標準,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飼料工業管理機構審核,並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對飼料質量實行監督檢驗制度。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飼料檢驗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飼料進行抽查檢驗。生產、經營飼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飼料產品質量必須經過企業自行檢驗,凡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一律不得出廠。

企業質量檢驗員、化驗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六章 進出口管理

第十九條 進口的飼料產品,必須標明產品的組成成份;進口飼料添加劑和飼料產品中含有未經國家批准進口的飼料添加劑,必須取得國家主管部門簽發的登記許可證。

出口飼料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進、出口飼料的檢疫和質量檢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檢疫和質量檢驗的飼料不得進、出口。

第二十一條 申請引進飼料加工設備和技術,必須經省飼料工業管理辦公室審查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進口手續。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執行本辦法、取得較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飼料工業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飼料的;

(二)銷售無飼料標籤或者與飼料標籤不相符的飼料的;

(三)銷售過期、污染、變質的飼料或者未經檢疫、質量檢驗的進口飼料的;

(四)銷售摻雜摻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飼料的;

(五)使用未經國家批准使用的飼料添加劑生產飼料或者銷售未經國家批准使用的飼料添加劑的;

(六)對未經批准生產的飼料產品進行廣告宣傳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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