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6號)
《湖南省耕地保養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五日
湖南省耕地保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耕地保養管理,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生產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耕地保養管理,包括對耕地使用和養護的監督管理、中低產田土的改造以及對耕地地力、環境狀況的監測和評價。
第三條 耕地保養管理應當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防止污染、綜合治理的方針。鼓勵全民珍惜耕地,保護地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保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耕地保養監督管理制度,從農業發展基金或者其他經費中安排耕地保養管理經費,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耕地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耕地保養管理工作作為重要職責,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將耕地保養工作列為土地聯產承包契約的內容,對耕地按地力等級進行分類造冊登記、建立檔案,並制定地力升級綜合規劃和措施,按期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養管理工作,經常開展耕地保養的宣傳教育,組織對耕地地力進行分等定級,做好耕地保養的技術指導,加強耕地保養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耕地質量的行為。
第二章 耕地使用與保養
第六條 使用耕地應當用養結合,採用有利於提高耕地質量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質量。禁止只用地不養地的掠奪式經營行為。
第七條 使用耕地應當充分利用土地資源和溫光資源,提高複種指數,增加農作物產量。禁止棄耕拋荒。
第八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增加使用有機肥料,發展冬綠肥,常年積制土雜肥,推行秸稈還田和過腹還田。非特殊情況,禁止在田間焚燒秸稈。
第九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化肥,採用無機肥與有機肥相結合的辦法,培肥地力。
第十條 進行農業結構調整,必須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在承包的耕地中一般不得挖魚塘、種果樹、造林。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地力狀況,提出地力保養和建設措施,做好地力分等定級工作,為造地費的收取提供耕地質量依據,並通過土壤測試製定增施有機肥和平衡施肥方案,指導耕地使用者科學施肥。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復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長調節劑和土壤調理劑,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登記。未經檢驗登記的,不得進入農業推廣領域。
第十三條 向耕地提供肥料或者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防治農作物病蟲害應當採用農業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學防治的方式,降低化學農藥在耕地中的殘留量。
嚴禁使用劇毒和高殘留量的農藥。
第十五條 在耕地周圍傾倒、堆放、處置對耕地地力有害的固體廢物,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散、自燃、滲漏和流失。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在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建立耕地地力補償制度。耕地使用者的承包經營權停止或者轉移時,應當評價地力等級,並根據耕地地力升降情況給予獎懲。耕地地力升降獎懲具體辦法,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中低產田土改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低產田土改造納入農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中低產田土改造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改造中低產田土以農民投勞投資為主,同時政府應從造地費和農業綜合開發、商品糧基地建設、以上代賑、以工補農等專項經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中低產田土改造經費。
第十八條 中低產田土改造應當制定規劃,進行勘測設計和驗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低產田土的不同類型,指導耕地使用者採取相應措施進行中低產田土改造。
第二十條 國家投資改造的中低產田土和新開墾耕地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的質量標準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耕地地力、環境狀況監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地力、環境狀況的監測工作,建立健全監測網點,配備必要的儀器設施,定期對耕地地力、環境狀況進行監測和評價。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應當對耕地地力、環境狀況進行經常性檢驗評價,建立檔案,並將監測結果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應當適時對耕地地力、環境狀況動態變化情況進行預測預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和評價結果以及提出具體的耕地保養措施,定期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有關主管部門,指導耕地使用者實施。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執行本辦法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耕地保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提高耕地地力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檢舉、揭發、制止破壞耕地保養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登記生產、銷售復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長調節劑和土壤調理劑進入農業推廣領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耕地保養管理工作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