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礦產資源,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第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國家和本省統一規劃,做到合理布局,綜合勘查,科學開採,綜合利用。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有償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管理,依法維護礦業秩序,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七條 勘查礦產資源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
第八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五)該項勘查項目資金來源的證明;
(六)國家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依法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施工過程中,必須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可以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對符合規定的礦床進行邊探邊采,但是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論證資料,經審核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探礦權人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續登記。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項目或者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不申請延續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後,必須編寫勘查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勘查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五條 礦產儲量勘查報告經批准後,探礦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儲量登記。
礦產儲量勘查報告未經批准和登記,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六條 開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以外的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可供開採的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三)礦區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的;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 開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以外的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二)可供開採的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三)礦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
第十八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第十九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劃定礦區範圍的申請報告和與礦山建設相適應的地質報告,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第二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採礦權時,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六)國家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權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需要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資料的,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準予登記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礦山的,不得超過三十年;中型礦山的,不得超過二十年;小型礦山的,不得超過十年;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得超過五年。
採礦許可證期滿,採礦權人需要延續採礦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擴大或者縮小礦區範圍;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
(三)變更開採方式;
(四)變更礦LlJ企業名稱;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必須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劃定的礦區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不得超深越界開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選擇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
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應達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的指標。
禁止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人在採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採、回收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石和暫時不能綜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破壞。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規定測繪礦山採礦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時,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完成土地復墾、水土保持、植被恢復等工作。停辦礦山的,必須採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採的狀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後三十日內,將審批發證的有關資料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在勘查作業和採礦活動開始前,探礦權人應當將勘查許可證複印件、採礦權人應當將採礦許可證複印件報勘查作業區、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無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取締,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並通知相關部門和單位不得供電,不得提供火工產品。
第三十三條 採礦權人銷售礦產品,應當向購買者出示採礦許可證,並出具礦產品銷售憑證。無銷售憑證的礦產品,不得運出礦區。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在主要礦區出口處對運出的礦產品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 實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情況年度檢查制度。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年度報告。
第三十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保護環境和土地,造成環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壞、水土流失的,必須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範圍內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符合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非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 對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發證機關裁決;涉及兩個以上發證機關的,由發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機關裁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