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8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號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水利、交通、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遵守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和預測,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建設項目的綠化和環境衛生管理,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遺產、人文景觀,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受到損害的環境。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後,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手續;實行核准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手續;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手續。
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鐵路、交通、電網等建設項目,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依法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七條 建設項目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後,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方可審批或核准立項,國土資源部門方可批准用地、發放採礦許可證,規劃部門方可發放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部門方可發放施工許可證,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方可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在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徵詢意見。
第九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園區內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可以簡化園區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已包含的內容。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區域內,對經批准的規劃確定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時,必須控制;未經規劃確定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
第十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法定資質等級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制。鼓勵建設單位委託專門從事環境影響評估的中介機構採取招投標方式確定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將建設項目在環境影響範圍內進行公示,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接受諮詢。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附具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見及意見採納或者不予採納的說明。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後,應當在政府網站公告或者在項目環境影響範圍內採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10個工作日。除按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項目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或者建設項目周圍多數居民對該項目環境影響持反對意見的,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對相關意見作出採納或者不予採納的說明,作為審批的依據。
第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除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投資總額1億元以上的建設項目,不包括房地產開發、餐飲娛樂、批發零售、旅館、辦公樓、停車場、城市園林綠化、體育場館等社會服務行業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項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區域性開發建設項目;
(五)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區域內的開發建設項目;
(六)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的建設項目;
(七)產生電磁輻射的建設項目;放射性同位素套用、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輻照套用的建設項目;
(八)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以及危險廢物綜合利用、處置的建設項目;
(九)石油和天然氣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製品製造,有色金屬採選和冶煉、鋼鐵生產(含廢料綜合利用),電石和鐵合金、機械電鍍,造紙、印染、釀造,製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對環境有嚴重污染、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十)設區的市、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建設項目;
(十一)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除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屬於重污染行業以及其他可能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
(三)選址或者環境影響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內跨所屬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由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對環境影響有爭議的建設項目;
(五)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的建設項目;
(六)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除應當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申報審批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選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鄉鎮建設等規劃,並符合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二)符合產業政策;
(三)符合清潔生產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在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六)建設項目造成的環境影響符合項目所在地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環境質量要求;
(七)礦產資源採選類項目符合就近建設並滿足區域生態有效整治和恢復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45日內、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20日內、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0日內,分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要求配套建設防治污染和預防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設施(以下稱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保證金。
第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地點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者其規模、生產工藝改變,致使污染物排放種類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發生重大變化,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之日起5年後開工建設的,開工建設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應當由具有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承擔建設項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
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檔案。不得擅自變更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檔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並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治揚塵、噪聲、振動、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造成的環境污染,防止或者減輕施工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
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推行環境監理制度,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環境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對與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書面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建設單位提出驗收申請時,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工程總結、試運行情況、環境保護監測報告以及驗收申請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完成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分批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經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試生產期間環境保護設施必須同時投入試運行。自開始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配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申請。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開工建設並建成投入生產的,由有權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可以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未依照第十九條規定重新報批、報審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擅自開工建設或者建成投入生產的,按前款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使用,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污染防治設施建設保證金充作污染治理專項資金。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污染防治設施建設保證金充作污染治理專項資金。
第二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嚴重失實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環境影響評價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建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在業務工作中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的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二)對不符合要求的環境保護設施予以驗收通過的;
(三)玩忽職守,對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建設項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長期失察,或者對違法行為包庇、縱容的;
(四)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負主要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指使、強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驗收建設項目的;
(三)違法干預、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建設項目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不履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法定職責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