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2號)
《湖南省發展鄉鎮企業若干規定》於2001年7月30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7月30日
湖南省發展鄉鎮企業若干規定
(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的行為,推進農村經濟和小城鎮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足本地實際,制定扶持保護鄉鎮企業發展的措施;將鄉鎮企業的發展與農業產業化和小城鎮建設相結合,合理規劃,引導和支持鄉鎮企業向小城鎮或者工業小區集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指導、協調、監督、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鄉鎮企業進行扶持、保護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的規劃、協調和服務。
第四條 舉辦鄉鎮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進行可行性論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予以指導,避免盲目投資和低水平重複建設。
第五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鄉鎮企業的所有權,不得非法占有、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不得非法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不得非法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
第六條 向鄉鎮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以下列規定之一為依據: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三)國務院計畫行政部門、財政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鄉鎮企業收費。
依法向鄉鎮企業收費,應當出示有效的收費許可證,使用法定收款憑證,並在該企業持有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制發的費用登記卡上予以記載。
第七條 禁止下列強行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提供贊助、捐獻財物;
(二)出資參加各種評比、達標、升級活動;
(三)征訂報刊、雜誌、書籍、音像製品;
(四)提供各種擔保、購買有價證券;
(五)安置人員。
對前款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行為,鄉鎮企業有權拒絕、舉報和控告。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規定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使用和管理。
尚未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可以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鄉鎮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優惠政策,扶持鄉鎮企業發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鄉鎮企業納入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利用信貸手段扶持、引導鄉鎮企業發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合作與交流,引進國外資金、技術、設備和管理方式,建設出口商品基地,以及到境外興辦企業、承攬工程或者從事境外加工等。
鄉鎮企業可以申報對外貿易經營權;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 鼓勵大中專院校的畢業生和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到鄉鎮企業工作,其戶口、勞動人事關係、社會保險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鄉鎮企業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培訓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並採取優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勞動、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鄉鎮企業從業人員職稱評審和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鄉鎮企業生產經營提供信息、諮詢等服務,協調鄉鎮企業與有關方面的關係,維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鄉鎮企業進行產權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國家產業政策和本地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積極開發資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術含量高的新產品。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應當加強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聯合和協作,加強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鄉鎮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鄉鎮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國家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和省高新技術引導資金。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保護和利用自然資源,防止資源浪費,嚴禁破壞資源。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鄉鎮企業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鄉鎮企業不得採用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不得生產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產品。排放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超過規定標準,嚴重污染環境的,必須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依法關閉、停產或者轉產。
鄉鎮企業應當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可以申請企業污染治理資金。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採取有效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對危害職工安全的事故隱患,應當限期解決或者停產整頓。
第二十一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統計制度,按時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鄉鎮企業提供虛假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 對發展鄉鎮企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和返還財產;拒不改正的,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辦企業,村(村民小組)辦企業,農民聯戶(合夥)辦企業,戶辦企業,以及農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聯營企業。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