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規定

《湖南省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規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由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7年5月25日印發。

規定發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湖南省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 規定》的通知

湘政辦發〔2017〕29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湖南省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5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工作,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全省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643號)、《國務院關於印發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的通知》(國發〔2015〕17號)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染防治。養殖場、養殖小區是指達到本規定第三條中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集中飼養場所。

牧區放牧養殖污染防治,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單一品種畜禽養殖規模的劃分標準如下:

具有不同畜禽養殖種類的,可將其它畜禽養殖量折算為豬的養殖量,以豬的養殖量確定養殖規模。換算比例為30羽蛋雞、30羽鴨、15羽鵝、60羽肉雞、30隻兔、3隻羊折算為1頭豬,1頭奶牛折算為10頭豬,1頭肉牛折算為5頭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水利、農牧、林業等多部門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養殖場、養殖小區是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與服務。負責牽頭編制本行政區域畜牧業發展規劃;負責畜禽養殖備案登記管理、動物防疫條件的審核和監督、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會同農牧主管部門等編制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養殖場、養殖小區環保台賬;負責畜禽養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管理,對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開展環境監管執法檢查和查處其環境違法案件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職能分工,行使相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委會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五條中有關部門應依法公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相關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應完善公眾舉報渠道,健全公眾參與機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和監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污染預防

第七條 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統籌考慮環境質量、環境承載能力、總量減排目標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等,並應與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有關規劃銜接,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等。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實施。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與畜牧業發展規劃相銜接,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實施。

第八條 各縣級人民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檔案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在徵求農牧主管部門、環境保護、水利等相關部門意見後,科學劃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的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

禁養區劃定後原則上5年內不做調整,確需調整的,需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禁養區內禁止建設養殖場、養殖小區。禁養區內現有不符合要求的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在國家規定時限內依法關停或搬遷。

限養區、適養區內的畜禽養殖管控政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制定。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所有養殖場、養殖小區建立環保台賬,並上報縣級農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台賬內容包括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名稱、養殖地址、聯繫方式、養殖種類和數量、疫病防控、廢棄物的產生和綜合利用、污染物排放、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措施等情況。

各級農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間加強信息共享,共同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養殖場、養殖小區環保台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畜牧業發展規劃應依《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的要求,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大型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要嚴格執行《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快轉型升級推進現代畜牧業發展的意見》(湘政辦發〔2016〕27號)中關於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有關規定。小型養殖場、養殖小區應填報環境影響評價登記表。對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畜禽養殖建設項目,可適當簡化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內容。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排污許可制要求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養殖場、養殖小區應及時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證排污。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要實施雨污分流,建設必要的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委託有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和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的,可只建收集暫存設施。

採用"多點布局、分場飼養"的養殖場、養殖小區,其分場無論養殖規模大小,均應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必要的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自建的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有處理設施和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的,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承接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處理設施和能力,污染物排放能滿足要求;應建立畜禽養殖廢棄物交接和處理台賬,並如實登記。鼓勵有資質的單位成片或連片承接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病死畜禽屍體及其排泄物,要嚴格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機制的意見》(國辦發〔2014〕47號)有關規定處理,嚴禁私自未經任何處理隨意拋棄、掩埋等。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生豬調出大縣和年養殖量在5000萬羽以上的家禽養殖大縣,原則上每個縣要建立病死畜禽收集貯存轉運體系或無害化處理中心,鼓勵跨行政區域聯合建設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無害化處理應優先採用化制、發酵等既能實現無害化處理又能資源化利用的工藝。

鼓勵養殖場、養殖小區委託有資質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集中處理病死畜禽。

第三章 污染治理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污染治理應按照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的原則,從源頭控制,採取合適的技術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處理,並通過糞肥還田、製取沼氣、製造有機肥等方式提高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率。

糞污收集、貯存和處理,污水收集和處理,惡臭控制等具體的處理技術,參照《畜禽養殖業污染治理工程技術規範》(HJ 497-2009)等技術措施實施。

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的,應做好無害化處理,並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確保不產生二次環境污染。

第十六條 對畜禽養殖污染主體不明確或主體消失的現有區域污染、歷史遺留污染,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整治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各地農牧、環境保護、科技等主管部門要結合本行政區域資源環境稟賦、農業經營方式、畜牧業發展現狀和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積極開展科技攻關,推廣節水養殖、清潔生產、畜禽養殖廢棄物還田利用等技術,逐漸改進和完善畜禽養殖設施和工藝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模式。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充分利用行政手段,出台政策鼓勵集約飼養,支持養殖場、養殖小區標準化改造,發展種養結合和生態循環的適度規模養殖,積極引導農民使用有機肥或規模化積造的農家肥等,使資金重點向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傾斜。

探索綜合運用財政、稅收、金融、價格等經濟手段和政府購買服務等機制模式,降低畜禽養殖污染治理成本。

利用市場手段推動建立企業、政府、社會多元化投入和利益分享機制,鼓勵畜禽養殖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畜禽養殖污染治理的專業化、市場化和產業化水平。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養殖場、養殖小區納入日常執法監管範圍,強化監督性監測,及時公布監測信息。

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指導生產經營者科學養殖,科學利用養殖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許可權範圍內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委會要配合環境保護和農牧主管部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及廢棄物處理設施的監管。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污染的危害、治理方法和治理技術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科普宣傳之中。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畜禽養殖污染方面的信訪投訴處理,農牧、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依法妥善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2月底前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畜禽養殖污染監管執法情況。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牧主管部門於每年1月底前向環境保護部、農業部上報上一年度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情況。

第五章 激勵處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統籌安排資金,用於對禁養區內現有不符合要求的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關停或搬遷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統籌安排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資金,激勵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推進。生豬(牛羊)調出大縣獎勵資金分配、使用參照《生豬(牛羊)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管理辦法》(財建〔2015〕778號)執行,縣級人民政府應保證獎勵資金中不少於30%用於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的有關激勵、獎勵規定,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的有關處罰規定,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黨政同責、一崗雙責的,應按照《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中辦發〔2015〕45號)和《湖南省重大環境問題(事件)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湘辦發〔2015〕13號)等有關檔案的規定,追究有關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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