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規定

湖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規定

《湖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令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號

省 長 周強

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到本省其他地區居住的人員。但是,離開市轄區到本市其他市轄區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流動人口,禁止歧視流動人口。

流動人口與常住人口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並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和工作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產、人口計畫生育、勞動保障、教育、衛生、稅務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相關部門在城市街道、社區、鄉鎮建立流動人口集中服務管理工作機制,開展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託,具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二章  流動人口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義務教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法律服務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納入當地公共服務範圍統籌安排,並將相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信息系統建設,建立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機制,方便流動人口辦理務工、購房、租房、社會保障等事務。

第八條  禁止針對流動人口就業設定歧視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單位合法招用流動人口,禁止針對流動人口就業或者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設定收費項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有就業願望的流動人口免費提供就業政策法規諮詢、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等服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鑑定,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培訓和職業鑑定補貼。鼓勵考試、鑑定機構對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減免考試、鑑定費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和督促中國小校做好流動人口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計畫生育政策法規、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向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畫生育服務。

已婚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並符合國家有關條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生育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愛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並對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流動人口落戶條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調處涉及流動人口的治安糾紛。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與招用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辦理工傷保險和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保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為流動人口提供的飲食、居住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安全條件。

鼓勵當地人民政府興建供流動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流動人口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在工會活動中,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同等的權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應當及時向流動人口告知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對務工的流動人口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案件,不再審查其經濟條件。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流動人口提供幫助。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戶口所在地基層組織應當維護流動人口在戶口所在地的合法權益,對戶口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給予必要的照顧。

第三章  流動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實行流動人口暫住登記制度。

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暫住登記,並由登記責任人或者單位在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向公安機關申報:

(一)流動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二)流動人口就業並由用人單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口受聘時進行登記;

(三)流動人口就學並在學校住宿的,由學校在流動人口入學時進行登記;

(四)流動人口在救助機構住宿的,由救助機構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五)其他16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單位、個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住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住宿登記,並將登記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申報流動人口暫住登記,應當提供流動人口身份證件複印件、住所證明。流動人口是育齡婦女的,還需提供戶口所在地人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簽發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二十四條  實行流動人口居住證制度。

對擬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在申報暫住登記後7日內,由公安機關或者由公安機關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發給《居住證》。

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在居住地享受相關服務,辦理相關事務。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1年、3年、5年。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居住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手續。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7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辦理暫住登記和發放《居住證》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居住證》式樣由省公安廳制定。

第二十六條  實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3日內,持下列材料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或者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證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與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證件複印件。

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須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當如實說明租住人數,出示身份證件,填寫承租人員信息登記表;共同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及時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

(二)發現流動人口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條件;

(四)依法繳納相關稅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規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二)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及時申報流動人口暫住登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及時辦理房屋出租登記備案手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發放的流動人口《暫住證》,自有效期滿後換髮《居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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