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湖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為合理開發利用蘊藏在地表水、地下水中可以用於水力發電的能量資源(以下簡稱水能資源),實現水能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3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蘊藏在地表水、地下水中可以用於水力發電的能量資源(以下簡稱水能資源),實現水能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能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開發、保護生態、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能資源普查和調查評價,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和汨羅江、新牆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確認的其他重要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跨行政區域的河流或者邊界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其他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第六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並與能源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與防洪、供水、灌溉、生態用水、航運和漁業需要相適應。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地質災害危險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建設活動的其他區域內規劃設定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禁止規劃興建妨礙防洪安全、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第七條 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進行科學論證。

第八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向社會公布並嚴格執行。經批准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需要調整和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必須按照規划進行。不符合規劃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依法取得開發利用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其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的微水能的開發利用除外。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實行有償取得,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立項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農業、移民、林業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需要移民、占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應當編報移民安置、土地補償規劃,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置補償規定。

第十三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後兩年內開工建設。非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影響,兩年內未開工建設或者開工建設後停工一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機關無償收回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

  第十五條 已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項目,需要改變開發利用權主體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擅自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

第十六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業技術標準進行工程建設,保證工程質量與安全。

第十七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資源的統一配置,保證上下游生活、生產、生態基本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並按照規定上報相關統計數據,服從防汛抗旱統一指揮,保證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情況和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為項目經營者提供指導服務;受理人民民眾的投訴;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擅自開發水能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理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手續擅自施工建設的,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依法收回開發利用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責令停止運行、限期整改,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行、限期整改:

(一)不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資源統一配置的;

(二)不服從防汛抗旱統一指揮的;

(三)安全生產存在重大隱患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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