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號)
《湖南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1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儲波
2001年3月19日
湖南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改裝、維修、使用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作為燃料以及使用雙燃料的汽車、機車。農用車、拖拉機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城市為重點,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養活機動車排氣污染。
鼓勵開發、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和低排放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技術及產品、優質的機動車燃料,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不得製造、銷售、進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
第七條 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的檢測,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檢測機構負責。
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檢測人員;
(二)具有經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定期計量檢定的檢測儀器、設備;
(三)能夠嚴格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污染物排放檢測方法和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檢測機構應當將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檢測情況進行登記,建立檔案,並將檢測情況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八條 省內製造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的生產企業,應當將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物控制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護其生產的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在保質期內能夠穩定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產品排污檢測資料。
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不得出廠。
第九條 進口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其排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物檢驗情況告知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從國外引進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生產線和生產技術,應當同時引進氣淨化技術。
第十條 省外製造機動車或者是車用發動機的生產企業,向我省市場銷售其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應當先將該產品的污染物排放有關技術資料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排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不得在我省銷售。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定型生產的、排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應當定期公布目錄。未列入國家和省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目錄的產品,不準銷售。
第十二條 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消費者購買的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在保質期內因製造原因導致排氣污染物超標的,有權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進行治理或者更換、退貨。
第十三條 新購或者由省外遷入的機動車,其車主應當到當地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方可辦理申領機動車牌證或者遷入手續,按國家規定免檢的車輛除外。
第十四條 機動車車主應當加強對在用機動車的保養和維護。排氣污染物不能穩定達標的機動車,應當及時治理。
第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應當與機動車年檢結合進行。經檢測合格的,車主方可申請辦理機動車年檢手續。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正常交通的情況下,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對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抽檢不得收取檢測費。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經檢測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記錄》上進行登記;檢測不合格的,應當責令車主限期治理。未經治理或者治理後排氣污染仍不合格的,不準上路行駛。
第十八條 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必須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測試,並向社會公布測試結果,由車主自願選擇使用。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可以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業務。
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應當履行質量保證責任,對在治理承諾期內未達標的機動車,應當免費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達標的,機動車車主有權要求退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車主到某一機動車維修企業進行排氣污染治理。
第二十條 銷售機動車用汽油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銷售無鉛汽油,並保證油品質量。
禁止銷售、使用車用含鉛汽油。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檢測機構在檢測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資格;
(二)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三)生產、銷售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四)銷售機動車用含鉛汽油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