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湖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促進技術進步,節約能源和原材料,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7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43號
【發布日期】2001-03-27
【生效日期】2001-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號)

《湖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儲波
2001年3月27日
湖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促進技術進步,節約能源和原材料,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水泥的生產、銷售、使用應當貫徹“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方針。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本地區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四條省、市、州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散裝水泥管理工作,其業務接受上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發展計畫、經濟貿易部門應當對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本建設及技術改造項目給予支持。

第六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築市場的變化,制定有利於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額,加強對建設單位使用散裝水泥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科研單位加強對散裝水泥生產、儲存、裝卸、運輸設施設備的研製和開發,搞好技術服務。

第八條對發展散裝水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水泥製品企業、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和使用水泥5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使用水泥500噸以下的建設工程項目,凡有條件的,也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

第十條新建水泥生產企業,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水泥生產能力的70%以上;改建或者擴建水泥生產企業,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水泥生產能力的50%以上。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十一條水泥生產企業必須配置散裝水泥均化、化驗等設施、設備,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散裝水泥銷售、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確保銷售、運輸的散裝水泥數量準確。

第十二條凡用戶需要散裝水泥的,水泥生產企業和散裝水泥銷售、運輸單位應當及時提供或者組織貨源,保障供應。

第十三條大中城市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發展商品混凝土。逐步禁止在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對商品混凝土攪拌站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障本城市商品混凝土的供應。

第十四條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契約,應當載明使用散裝水泥的內容。

第十五條承擔使用散裝水泥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與使用散裝水泥相適應的設施。

第十六條散裝水泥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裝卸、運輸、儲存、使用設施、設備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防止粉塵污染。

第十七條散裝水泥專用車和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因施工需要進入城市市區道路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及時辦理車輛通行車續。

第十八條散裝水泥專用車和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應當符合安全運行條件,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容器密封、不得灑漏。卸載時,不得影響車輛、行人通行。

第十九條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協同當地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散裝水泥質量、計量的監督和抽查。

第二十條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和水泥用戶使用袋裝水泥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一條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每半年繳納一次,分別於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繳清。水泥用戶按規定預交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後及時結清。市、州、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每半年繳納一次,按實收專項資金總額的5%在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別上解到上一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除省人民政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征免徵。

第二十三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用於:
(一)散裝水泥設施建設、設備購置及維修;
(二)散裝水泥建設項目貸款的貼息;
(三)散裝水泥的科研與新技術開發、推廣;
(四)代征業務費開支;
(五)與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本條第(一)、(二)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第二十四條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期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從本辦法規定的截止日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1‰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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