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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公發〔2016〕18號
湖南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2016年2月3日,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湘政辦發〔2016〕12號,以下簡稱《辦法》)。為便於對《辦法》進行掌握、操作,省廳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公安廳
2016年2月22日
(此件發至縣級公安機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辦理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辦人及當事人戶口身份證件及相關憑證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須提交複印件。
戶口身份證件是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士官證、軍官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用於證明自然人有效信息的證件。憑證材料為國(境)外機構出具,按規定需經過相應的公證、認證程式方能確認其合法性的,還應當提供相關公證、認證材料。憑證材料為外文的,還應當附加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並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印章。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事項工本費,並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四條 申報家庭戶立戶的,申請人應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書面申請、戶口身份證件或準予落戶的材料,及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屋所有權憑證;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憑證;
(三)國土資源、房產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申請人的憑證。
第五條 申報家庭戶分戶的,申請人應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書面申請、戶口身份證件、分家協定書或結婚證或離婚證或離婚判決(協定)書等分家(婚姻)變化憑證材料、私房房產證或公房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明申請人擁有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的判決書、公證書等憑證材料。對無房產證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產分割資料的,應提供村(居)委會證明,或者新申請的宅基地使用權證或房屋建設許可證。
第六條 申報集體戶立戶的,應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單位書面申請、組織機構代碼證或工商營業執照或該單位設立的批文、職工宿舍房屋權屬憑證材料、單位管理人員戶口身份證件等相關憑證材料。
第七條 家庭戶立戶、分戶由公安派出所核准,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需調查核實的1個工作日內辦結。集體戶立戶由公安派出所或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具體核准部門由縣級公安機關確定),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章 出生登記
第八條 新生兒隨父或隨母申報出生登記,且手續齊全的,在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因特殊情況,新生兒不能隨父或隨母落戶的,須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九條 除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貫以外的登記項目應按以下要求填寫。
(一)性別:填寫“男”或“女”。
(二)監護人:填寫嬰兒父親、母親等監護人的姓名。
(三)監護關係:按監護人與新生嬰兒的血親關係或收養關係寫明具體稱謂,如“父親”、“母親”等。
(四)住址:填寫本戶戶口所在地住所的詳細地址。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五)公民身份號碼: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根據戶口所在地行政區劃代碼、嬰兒出生日期、性別等項目自動生成,同時,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對生成號碼在省級和部級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進行檢索,確保號碼的唯一性。
第四章 死亡登記
第十條 《辦法》第十七條所稱的“死亡證明材料”包括以下幾種:
(一)在醫療衛生機構、來院途中死亡的,或者在家中、養老服務機構、其他場所正常死亡的,為負責救治或正常死亡調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對公民正常死亡但未能取得《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辦理死者戶口註銷手續。
(二)未經救治非正常死亡的,為公安法醫或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已辦理了殯葬手續的,為殯葬證明。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為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
第十一條 死亡登記,申報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
第五章 遷入登記
第十二條 《辦法》所稱的“城區人口”,是指城區常住人口。城區是指在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區、市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連線到的居民委員會所轄區域和其他區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鄉鎮街道,且戶口在本鄉鎮街道或戶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鄉鎮街道,且離開戶口登記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戶口在本鄉鎮街道,且外出不滿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學習的人。
第十三條 《辦法》所稱的“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是指在城鎮範圍內公民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或在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辦法》所稱的“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擁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為房屋產權證或相關按揭材料;
(二)租賃公有房屋的,為相關租賃使用憑證材料;
(三)租賃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房屋的,為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和房屋租賃協定。
第十四條 《辦法》所稱的“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並持有工商執照等。《辦法》所稱的“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
(二)依法領取的工商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執照。
第十五條 《辦法》第三十五條所稱的“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入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畢業生、肄業生將在校戶口或託管在就業指導中心的戶口遷回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父母現戶籍地的,為畢業證或肄業、退學證明;
(二)畢業生遷往工作單位所在地(含創業地)的,為畢業證和就業報到證,或畢業證和第十四條所列的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
(三)轉學學生到新轉入學校落戶的,為教育部門的轉(升)學憑證材料。
第六章 遷出及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辦法》第四十五條所稱的“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出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外省學校錄取的,為錄取通知書;
(二)畢業生或肄業生將在校戶口或託管在就業指導中心的戶口遷回外省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的,為畢業證或肄業(退學)證明;
(三)畢業生將戶口遷往外省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為畢業證、就業報到證或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訂的就業協定;
(四)轉學到外省學校的,為轉學憑證材料。
第十七條 《辦法》第四十七條所稱的“赴外定居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赴台定居的,為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籍的通知,或已取得的台灣居民身份證和入境時持用的台胞證;
(二)去港、澳定居的,為市州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領取〈前往港、澳通行證〉通知書及註銷戶口通知書》。
第七章 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第十八條 《辦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的“姓名變更、更正申報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成年人變更、更正姓名的,憑父母雙方或法定監護人當場簽名確認的書面申請、未成年人的居民戶口簿、父母雙方或法定監護人的戶口身份證件、姓名變更更正理由憑證材料,屬在校學生的還須提供就讀學校學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接受其變更姓名的證明。其中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徵得其本人同意。
(二)成年人變更、更正姓名的,憑本人書面申請、戶口身份證件、姓名變更更正理由憑證材料。其中有工作單位或屬在校學生的,還須提供本單位人事部門或就讀學校學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接受其變更姓名的證明。
第十九條 姓名變更、更正登記,須報經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條 《辦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的“證明出生日期確屬錯誤的相關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原落戶材料《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原始的《出生醫學證明》、原開具《出生醫學證明》單位出示的證明或醫療保健機構的助產記錄檔案;
(二)與原落戶材料戶口遷移證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查驗遷移證記載的情況;
(三)與其他合法落戶材料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相關原始落戶材料;
(四)與原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記載了正確出生日期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五)其他能夠證明出生日期確屬登記錯誤並能夠形成證明鏈的相應證明或調查材料。
第二十一條 出生日期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報市級公安機關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二條 《辦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的“證明民族成份登記錯誤的有關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初次登記戶口時,其民族成份既未依據其父親也未依據其母親的民族成份登記的,憑父母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還須提供父母共同簽署的確認其民族成份的申請書;
(二)因其他原因誤登的,憑記載了正確民族成份的出生證、遷移證等落戶材料或戶口簿證或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民族成份憑證材料。
第二十三條 民族成份變更、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核准,更正登記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登記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四條 性別變更登記,須逐級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八章 補登、恢復
第二十五條 補登、恢復戶口人員年滿16周歲的,還須提交近期標準證件照片2張。
第二十六條 恢復戶口登記,手續齊全且能夠立即核實的,在恢復戶口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不能立即核實的,核實、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戶口補登,須報經戶口補登地縣級公安機關核准,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九章 戶口證件及檔案資料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在辦理出生登記、遷入登記、姓名變更更正登記、戶口補登恢復業務時,公安派出所應為登記人員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發給居民戶口簿或戶口簿內頁。
第二十八條 公民戶口遷出或被註銷的,遷出或註銷地公安派出所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收回並銷毀其居民戶口簿或戶口簿內頁。公民在省內遷移戶口的,其居民戶口簿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收回並銷毀。
第二十九條 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因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丟失或用完的,應及時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換髮或補發。換髮或補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丟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條 戶口遷移證、準予遷入證明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憑相關材料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原簽發地公安機關審核符合遷移地址變更相關條件的,應當予以重新開具,並註明相關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對於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願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不願交出居民戶口簿一方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戶口內頁的居民戶口簿。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憑證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戶口檔案,按規定立卷、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規範使用。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於申請人辦理戶口業務符合政策規定,但手續材料不齊的,受理部門要提供書面清單,經申請人簽收,一次性全部告知申請人需補充事項。
第三十四條 除“辦理時限”為當場辦結的外,相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對於批准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對於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應當在辦理時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對於申請人手續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辦理時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出具書面補充材料清單。相關受理、核准機關內部各環節的工作時限由市、縣公安機關確定。
第三十五條 各地公安派出所要於每年10月底前,將本戶口管轄區內的戶籍人口總戶數、總人數、年齡性別結構情況及本年度內辦理出生登記、死亡人員戶口註銷、遷入登記、遷出及註銷登記、戶口補登恢復等戶口業務的人員名單,提供給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讓當地黨委政府掌握情況,並協調當地黨委政府在11月底前完成有關戶籍數據和情況的核對工作。公安派出所對於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核對後反饋的有關情況,應在12月底前按規定核實、處理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