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更好地服務改革,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省人民政府對省本級現行有效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下列4件規章,同時對下列17件規章進行修改:
修改下列省人民政府規章
對《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火化的遺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取得公安部門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後火化:
(1)在家中、養老服務機構、其他場所正常死亡的,喪主憑本轄區社區衛生醫療機構或者鄉鎮(街道)衛生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2)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喪主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3)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法務部門法醫鑑定後出具死亡證明,通知喪主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4)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法醫鑑定後通知殯儀館接運、火化。
前款第(四)項所需的火化費用,由縣(市、區)財政列支。”
2.刪除第十七條。
3.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
4.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前言
省長 張雲川 2002年3月22日
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把殯葬管理納入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把殯葬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協助做好本區域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向民政、監察等部門檢舉、揭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火化與管理
第八條 實行火葬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對劃定區域內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備火葬條件的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暫不實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沒有劃定實行火葬的地區和依照前款規定批准的暫不實行火葬的鄉(鎮)的公民死亡後可以土葬。
第九條 火葬區的公民死亡後,應當全部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在火葬區區域內死亡的,應當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遵照其意願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死亡後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當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當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並經死亡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火化的遺體,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死亡證明後火化。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喪主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遺體,由法務部門法醫鑑定後,通知喪主辦理手續後火化。
(三)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法醫鑑定後,通知殯儀館接運、火化。
前款第(三)項所需的火化費用,由縣(市、區)財政列支。
第十二條 火葬區內的醫院應加強醫院太平間的管理,死亡者遺體運出醫院太平間時,應當及時告知民政部門,防止將遺體運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條 火葬區內的縣(市、區)應當建立火化殯儀館。
火化殯儀館的設施和設備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殯儀館根據同喪主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死者遺體,也可以由喪主自行運送遺體到殯儀館。
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等殯儀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殯儀館應當根據同喪主約定的日期火化遺體。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經民政等有關部門批准。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醫院或者喪主應當及時報告衛生部門,並依照傳染病防治規定對遺體處理後火化。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
第十七條 按有關規定對應當發放喪葬費、撫恤費的,有關單位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明辦理。
第三章骨灰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暫存在骨灰堂,或者葬於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後再行土葬。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一般以縣(市、區)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為單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與管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造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遺體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多人的遺體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一條 墓穴的使用時間為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作無主墓穴處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設立經營性公墓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幹道、通航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住宅區和自然保護區內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墳墓。
前款區域範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污染環境。
城區公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弔唁活動。禁止占道搭靈棚辦理喪事活動。禁止在出殯沿途燃放鞭炮和拋撒冥紙、冥鈔。
第二十五條 製造、銷售喪葬用品,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喪葬用品製造和銷售的管理。製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製造、銷售冥鈔、紙人、紙馬、紙房及其他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製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強制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準樹立墓碑的;
(三)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區域內製造、銷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從事非法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三十一條 阻礙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除根據本辦法給予處罰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殯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居民、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