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全縣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湖南省民政廳《關於做好我省公墓審批工作的通知》(湘民福事發〔2007〕14號)和《懷化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縣民政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縣公安、國土、建設、工商、衛生、物價、財政、交通、城管、人事、勞動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要把推進殯葬改革、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納入精神文明建設,認真落實本區域、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及其改革工作。
第四條 為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縣成立殯葬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由縣長任組長,分管民政的副縣長、分管城建國土的副縣長任副組長,縣民政、公安、國土、建設、財政、工商、衛生、物價、交通、人事、勞動等部門及辦事處、鄉(鎮)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辦公室設縣民政局。
第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向縣民政、監察等部門檢舉、揭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火化與管理
第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縣城區為實行火葬區。為推進我縣農村殯葬改革,建制鎮應率先推行火葬。
第七條 火葬區的公民死亡後,應全部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遵照其意願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少數民族公民、宗教人士,港、澳、台居民,華僑、外國人在本縣死亡後的殯葬事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按本辦法處理。
第八條 死亡後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當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當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並經縣民政部門批准。
第九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火化的遺體,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死亡證明後火化。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喪主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遺體,由法務部門法醫鑑定後,通知喪主辦理手續後火化。
(三)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法醫鑑定後,縣民政部
門通知殯儀館接運、火化。所需火化費用,由縣財政列支。
第十條 火葬區內的醫院應加強醫院太平間的管理,死亡者遺體運出醫院太平間,應當及時告知縣民政部門,防止將遺體運出非法土葬。
第十一條 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須經縣民政等有關部門批准。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醫院或者喪主應當及時報告衛生部門,並依照傳染病防治規定對遺體處理後再火化。
第十二條 按有關規定對應當發放喪葬費、撫恤費的,有關單位應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明辦理髮放。
第三章 骨灰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三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暫存在骨灰堂,或者葬於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後再行土葬。
第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以縣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以村為單位建立,原則上每村建一個。
公墓的建立與管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廳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後,報縣民政部門審批,並報省民政廳備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造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遺體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多人的遺體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十六條 墓穴的使用時間為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作無主墓穴處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十七條 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八條 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幹道、通航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住宅區和自然保護區內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墳墓。
前款區域範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外,縣民政部門應當進行清理。
第四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九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污染環境。
城區公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弔唁活動。禁止占道搭靈棚辦理喪事活動。禁止在出殯沿途燃放鞭炮和拋撒冥紙、冥鈔。
第二十條 製造、銷售喪葬用品,必須經縣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到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縣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喪葬用品製造和銷售的管理。製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縣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禁止製造、銷售冥鈔、紙人、紙馬、紙房及其他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區域製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強制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的;
(三)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區域內製造、銷售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五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從事非法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縣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二十六條 阻礙縣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縣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除根據本辦法給予處罰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縣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
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