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於2001年3月30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3月30日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修訂信息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編制防洪規劃應當統籌兼顧,科學論證,充分考慮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利用以及流域、區域綜合治理的需要,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三條 長江湖南段和洞庭湖的防洪規劃,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製定。省內其他江河、河段和城市的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製定:
(一)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和汨羅江、新牆河以及省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重要河流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跨縣級行政區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規劃,由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不跨縣級行政區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五)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防洪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編制,經所在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該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鎮總體規劃;
(六)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以外的有防洪任務的鎮的防洪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鎮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四條 山洪易發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水利、林業、氣象等部門和有關工礦企業制定防治山洪的規劃和緊急避災預案。
洞庭湖區以及其他易澇易漬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農業等有關部門制定除澇治漬規劃。
第五條 洞庭湖和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的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汨羅江、新牆河和其他跨縣級行政區的河道、河段,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不跨縣級行政區的河道,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河道、湖泊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管理該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防洪規劃和平垸行洪、移民建鎮規劃退出耕種的堤垸,納入河道、湖泊管理範圍。
第七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或者棄置、堆放妨礙行洪的物體以及其他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行洪的活動;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應當限定航速。
禁止在堤防上修建與防洪無直接關係的工程、設施或者在非汛期臨時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建設確需修建、占用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依法批准。
第八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依法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在作業前與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清除尾堆和廢渣、恢復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責任書,並按照批准的範圍、時間、地點和方式作業,不得損壞河道、堤防及護堤地;造成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提出堤防安全保護區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葬墳、採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查險排險的需要,可以規定在堤防禁腳一定範圍內將魚池、水田改旱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制定清淤疏浚河道、湖泊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因地制宜地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暢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退
耕還林還草,保護和擴大流域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流域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從事山區開發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水土資源,儘量減少破壞植被,並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條 堤護岸的林木和水庫周圍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種植的林木依法進行撫育、更新採伐和用於防汛搶險採伐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育林基金。
第十二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範、規程、標準進行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工程質量。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全面負責,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約定對各自承擔的任務負責。
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明確管理單位,加強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建設,應當避開行洪區和山洪威脅、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已建成的,應當採取防禦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制定防禦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洪道清障,籌集防汛抗洪經費和物資,下達防汛調度命令,組織抗洪搶險和災後重建工作,並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按照許可權負責擬定和實施防禦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編制洪水風險圖,審查批准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礙、修復水毀工程,組織防汛檢查,掌握汛情信息,發布汛情公告,組織指揮抗洪搶險和民眾轉移,管理調度防汛經費和物資。
鄉鎮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應當在汛期設立臨時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和指揮本鄉鎮、本單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六條 長江湖南段的防禦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製定。省內其他江河、河段、湖泊和城市防禦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規定製定:
(一)洞庭湖和湘江、資江、沅江、澧水防禦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河段防禦洪水方案,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國家確定的長沙、岳陽等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揮機構分別會同長沙、岳陽等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備案;其他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大型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省防汛指揮機構或者由其委託的設區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實時調度決策權,由省防汛指揮機構或者由其委託的設區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揮機構行使。
重點中型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擬定,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其他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按照水庫分級管理許可權,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實時調度決策權,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相應的防汛指揮機構行使。
撇洪工程汛期調度運用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撇洪工程汛期調度運用方案,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撇洪工程汛期調度運用決策權,由批准該撇洪工程汛期調度運用方案的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揮機構行使。
第十八條 在汛期,水庫預報水位超過防汛限制水位決定泄洪前,水庫經營管理機構必須及時向有關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揮機構通報汛情,並做好安全泄洪的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在汛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氣象、水文等有關部門提供的信息,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向社會發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條 在汛期,有防洪任務的水工程的經營管理機構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汛搶險任務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資和資金。
省防汛指揮機構儲備的防汛物資和資金,用於遭受特大洪澇災害地區防汛搶險的應急需要。
第二十二條 有防洪任務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單位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在汛期實行抗洪搶險責任制。
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在汛期密切關注水情和水工程運行狀況,根據需要組織人員巡邏查險、排險。巡查人員發現堤壩滑坡、翻砂、鼓水、管涌等險情,必須立即上報,並採取緊急措施控制險情。
第二十三條 根據汛情、險情,需要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支援抗洪搶險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提出申請,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 有防洪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措防洪資金:
(一)財政安排資金;
(二)依照國務院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基金;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依法用於防洪的資金。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規定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 防洪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
(二)水文測報設施、防汛信息系統、生物設施等防洪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
(三)水毀工程的修復;
(四)防汛物資儲備;
(五)抗洪搶險;
(六)其他防汛費用開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洪資金、物資管理制度,保證防洪資金專款專用,專戶儲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防洪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防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防洪義務的公民不履行防洪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履行義務。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