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介紹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8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共和國廣告法〉辦法》於1999年11月28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9年11月28日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廣告經營活動和廣告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報刊、廣播、電視、電影、路牌、交通工具、櫥窗、店堂牌匾、音像製品、印刷品、霓虹燈、禮品、郵電通訊、計算機網路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廣告監督管理,自治州、設區的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廣告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推行廣告代理制,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每年應當設計、製作、發布一定數量的公益廣告。
第六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七條 申請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製作設備,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
公告受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廣告經營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覆。凡受理的,應當從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八條 申請專營廣告業務的,按照下列規定報批,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
(一)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或者名稱冠“中國”、“中華”等等以及不冠行政區劃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二)名稱冠“湖南省”、“湖南”字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三)名稱冠州、設區的市行政區劃名的,由所在地的州、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四)名稱冠縣級以下行政區劃名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州、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九條 申請兼營廣告業務的,按照下列規定報批,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
(一)屬中央在湘單位和省直單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二)屬其他單位的,由所在地的州、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十條 舉辦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和文化、體育等活動,需要進行臨時性廣告經營的,應當憑有關部門對舉辦該項活動的批准檔案申請領取:《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屬省直單位舉辦和跨州、設區的市行政區域舉辦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其他的,由所在地的州、設區的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十一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建立廣告審查制度,配備廣告審查人員,負責對本單位設計、製作或者發布的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必須在發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招工、招聘、招生、職業介紹、房地產、醫療、壓力容器、動植物種子種苗廣告,必須在發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廣告樣本和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廣告不得收費,不得指定廣告製作、發布單位。
第十四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擅自改變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的廣告內容。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審查。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工商、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城市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 設定、發布戶外廣告,應當在確定廣告場地後到廣告設定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按照批准登記的內容、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發布,並標明批准登記證號和發布者名稱。
第十七條 在公共場地、市政公用設施上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向場地或設施的管理單位繳納占用費。其繳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在單位和個人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戶外廣告的,由廣告發布者和場地所有者協商確定場地使用費。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另行收費。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應當整潔、牢固、安全,不得妨礙交通,不得影響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壞城市園林綠化。對脫色、破損、陳舊等有礙觀瞻和影響安全的戶外廣告,廣告發布者必須及時維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戶外廣告設定不當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廣告主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蓋有效期內的戶外廣告;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拆除單位應當給予廣告發布者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張貼廣告,必須張貼在公共廣告張貼欄內。禁止在公共廣告張貼欄以外的地方張貼、書寫廣告。
公共廣告張貼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組織設定。
第二十一條 發布印刷品廣告,應當經發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領取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號。未經核准,不得印製、發布。
印刷品廣告必須標明發布單位名稱、地址、印製時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文號、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號。
第二十二條 廣告使用的圖像、語言文字、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不得使用不規範的語言文字和計量單位。
第二十三條 設計、製作、發布涉及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的廣告,應當查驗國家專利管理機關頒發的《專利證書》和省級以上專利管理機關出具的專利廣告批准檔案;廣告內容涉及專利推廣、專利轉讓交易活動的,還應當查驗專利管理機關批准其舉辦該活動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四條 發布菸草廣告,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經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發布烈性酒廣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授權的州、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二十五條 發布房地產廣告,應當標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樓層、建築面積、房屋結構、戶型、產權關係、預售或者銷售許可證號;不得含有房產升值和投資回報的承諾以及風水、占卜等封建迷信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推銷商品、提供服務實行優惠和讓利的廣告,應當標明實行優惠、讓利的時限、幅度和數額;附帶贈送禮品的廣告,屬限量、限時贈送的,應當標明贈送的禮品總量和期限。
郵購商品廣告應當在顯著位標明廣告主的真實名稱、詳細地址、聯繫時間和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的時限。
第二十七條 推銷種子、種苗的廣告,應當標明適宜種植或養殖的地域範圍和條件。轉讓技術、設備的廣告,應當標明鑑定部門的名稱及鑑定時間。
推銷種子、種苗廣告和轉讓技術、設備的廣告,不得含有分析、預測使用該種子、種苗和技術、設備所生產的產品市場供求情況和經濟效果,以及包收購生產產品的承諾。
第二十八條 大眾傳播媒體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機構經營管理。
通過大眾傳播媒體發布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大眾傳播本不得以新聞報導、調查採訪形式發布廣告。
第二十九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建立健全廣告業務承接登記、廣告檔管理、財務管理等制度。
廣告業務收費,必須使用廣告專用發票。兼營廣告業務的,應當單獨設定廣告會計帳簿。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並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或者核准,擅自發布戶外廣告,印刷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廣告張貼欄以外的地方張貼、書寫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人員清除,清除費由廣告主承擔,對廣告主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大眾傳播媒體以新聞報導、調查採訪形式發布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管理機關作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元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