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生產、加工、運輸、儲存、市場供應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消除碘缺乏危害,採取全民長期食用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碘鹽生產、加工、儲存和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六條 對貫徹執行《條例》和本辦法,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碘鹽的生產、加工、運輸和儲存
第七條 碘鹽的生產實行衛生許可證和生產許可證制度。碘鹽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條例》和《湖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領取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開辦碘鹽生產、加工企業。
第八條 碘鹽生產、加工、經營人員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對身體健康條件的要求。
第九條 碘鹽生產、加工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下達的計畫生產。
碘鹽生產、加工企業生產、加工的碘鹽,必須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下達的調撥計畫銷售給鹽業公司,禁止擅自銷售。
第十條 用於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碘鹽中碘酸鉀的加入量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碘鹽生產、加工企業生產、加工的碘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並附有合格證。
禁止不合格的碘鹽出廠(礦)。
第十二條 碘鹽出廠(礦)前必須予以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識,並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
碘鹽包裝物應當無害無毒,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質量標準,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廠家製作。利用新的原材料製作碘鹽包裝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報批。
禁止使用假冒、偽造的包裝物灌裝小包鹽。
第十三條 鐵路、公路、水上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碘鹽運輸的管理,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報送的年度、月度運輸計畫、及時運送。
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與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質同載、混裝。禁止散裝、散運。
第十四條 碘鹽批發單位應當保持碘鹽正常銷量2個月的庫存;碘鹽零售單位應當保持碘鹽正常銷量1個月的庫存。批發和零售碘鹽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脫銷。
碘鹽與其他用鹽應當分開存放,標誌明顯,做到防曬、乾燥、安全和衛生。
第三章 碘鹽的供應
第十五條 碘鹽的批發業務由鹽業公司專營。
未設鹽業公司的縣(市、區),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應的原則指定鄰近的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對於經濟區域和行政區域不一致的地區,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劃定的渠道組織碘鹽的供應。
凡需委託縣以下其他單位代理碘鹽批發業務的,必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十六條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和當地鹽業主管機構發放的《食鹽零售許可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經營。
從事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一證一點,亮證、亮照經營。
第十七條 鹽業公司不得將非碘鹽當作碘鹽或者混裝成碘鹽銷售;不得向無《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碘鹽。
第十八條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本供應區的鹽業公司購進碘鹽,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在核定的區域內銷售。
第十九條 禁止工業鹽、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食鹽市場。對季節性家庭工業、農業、副業和建築業所需的非碘鹽,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組織供應。
第二十條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碘鹽,應當為有防偽商標的封閉小包鹽。
禁止銷售假冒、偽劣碘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違法經營碘鹽的活動提供條件,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條 因防治疾病,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並在批准的範圍內銷售。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應當持當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鹽業公司購買非碘鹽。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碘鹽的質量檢驗由鹽業監督檢驗機構按照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進行;碘鹽的衛生監督、監測以縣為單位進行,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按照國家規定,向碘酸鉀生產企業和碘鹽加工、經營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四條 衛生監督人員在實施衛生監督、監測時,應當主動出示衛生行政部門制發的監督證件;鹽政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鹽業主管機構制發的證件。
第二十五條 碘鹽檢驗、監測收費,必須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條例》的,依照《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鹽業、衛生、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從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從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