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於2004年1月6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月6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林木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對種子生產、經營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對種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扶持種子產業發展;鼓勵依法投資種子生產、經營;保護種子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設立種子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組織儲備適量生產救災種子,並對儲備的種子定期進行檢驗和更新,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建立的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應當制定保護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新品種展示示範基地,加強新品種的推廣套用。
第八條 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馬鈴薯、辣椒、西瓜(以下簡稱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按照種子法規定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名錄,根據種子法規定確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省級媒介公告。
具有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非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育種者、引種者可以分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申請登記。登記的項目包括品種來源、特徵特性(含主要優缺點)、適應範圍、栽培要點等。對不宜推廣套用的,不予登記。登記不得收費。
通過審定、登記的品種和停止推廣的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省級媒介公告。
第九條 需要引種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由申請者報請省種子管理機構組織試驗,適宜種植的,可以引種並推廣。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按照種子法和其他有關法規、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生產許可制度。
種子經營實行經營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持種子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核發程式和許可權,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種子生產、經營者對生產、經營的種子的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 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書面委託具有固定經營場所、倉儲保管條件和具備一定種子專業知識人員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代銷種子,並在委託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種子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委託書、營業執照到被委託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不得收費。
被委託者不得進行再委託。
第十二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必須對出售、串換的種子質量負責。購買方需要供貨憑據的,銷售方應當提供。
第十三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其品種、地點、生產種子面積、法定代表人等內容需要變更的,由持證人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期滿後需繼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期滿三個月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委託、預約生產農作物商品種子,應當簽訂書面契約,雙方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生產、收購種子。
第十五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籤,標籤應當標註作物種類、種子類別、品種名稱、產地、種子經營許可證編號、質量指標、檢疫證明(書)編號、淨含量、生產日期、生產商名稱和地址及聯繫方式,標籤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
標籤標註的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生產商、質量指標、淨含量、生產日期、警示標誌和轉基因內容必須直接印製在包裝物外。
可以不經加工包裝進行銷售的種子,其標籤應當製成印刷品,在銷售種子時提供給種子購買者。
第十六條 印刷企業憑種子經營者提供的種子經營許可證,方可印製種子標籤或者在種子包裝物上印製種子標籤內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的質量監督,可以對經營的種子進行質量抽檢,並通過同級媒介公告抽檢結果。抽檢不得收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並承擔檢驗費。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抽樣進行純度種植鑑定。
主要農作物雜交子一代種子應當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抽樣進行純度種植鑑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加強種子執法工作,規範種子生產、經營市場秩序,建立舉報制度,及時查處假、劣種子案件和其他違反種子法的案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侵犯種子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由銷售種子的經營者予以賠償;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有關費用。
購種價款即購買種子時實際支付的貨款總額。價款不明確的,按照購買種子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相關規定計算。
農作物種子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其所在鄉鎮前三年同種作物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統計資料的,可以參照當地當年同種作物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參照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計算。
林木種子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本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參照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費、誤工費和其他支出費用。
第二十二條 種子法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委託所屬具備執法條件的種子管理機構行使。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頒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假、劣種子案件或者其他種子違法案件不及時查處,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侵犯種子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