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國語和規範漢字的使用應當依據國家頒布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三條 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
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將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工作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人事、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並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七條 國家機關必須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公、會議、面向社會公眾講話等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國語。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標誌牌、指示牌、印章、公文、電子螢幕及面向社會發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須使用規範漢字。
第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活動,必須使用國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報刊、板報、講義、試卷和教師板書及面向學生和社會發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須使用規範漢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提高學生正確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將其作為教育教學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納入培養目標和有關課程標準,納入學校工作日程和常規管理。
教育行政部門和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納入評估、督導內容。
第九條 廣播電視的播音、節目主持、採訪等和影視製作、文藝演出,必須使用國語。影視、戲劇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用語確需使用方言的,必須經省廣播電視部門批准。
第十條 以漢語文出版的各類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和網路出版物、音像製品等出版物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計算機漢字型檔字形設計、製作和軟體開發等,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一條 商業、電信、郵政、文化、餐飲、娛樂、公共運輸、鐵路、民航、旅遊、金融、保險、醫療及其他面向公眾服務的行業,應當以國語為基本服務用語。
公共服務行業的名稱牌、標誌牌、指示牌、公文、印章、執照、票據、報表、電子螢幕、商品說明書、病歷處方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使用國語,提高國語水平。
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公文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三條 山河湖泊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和路名、街名、橋名、公共運輸站牌、企事業單位名稱、建築物名稱以及名勝古蹟、旅遊景區(點)、教育基地、車站、機場、碼頭等公共場所的各類設施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公共場所的題詞、題字和手書招牌,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四條 廣告用語用字必須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廣告用字不得使用繁體字和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廣告用詞不得使用諧音字。用霓虹燈顯示的或者其他材料製作的廣告牌、名稱牌以及永久性標語牌,其字形和內容應當保持完整,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
商品的包裝、說明文字必須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各類情形中,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確需同時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必須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確需使用漢語拼音的,應當正確規範,且不得單獨使用。
第十六條 漢字編輯、校對、中文字幕機操作人員,計算機漢字型檔字形設計製作人員,印章、名稱牌、招牌、廣告等設計製作人員,應當達到國家規範漢字套用水平相應等級要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納入出版物編校、質量考核和年度檢查的內容,作為評選優秀出版物的條件。
第十七條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國語和規範漢字。
本行政區域內接收外國留學生進修漢語文及相關專業的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機構,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學用語用字。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的國語水平應當分別按照國家規定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國語教師和語音教師的國語應當達到一級乙等以上水平,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學輔導人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三)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一級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級電台、電視台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的國語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三級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員、解說員、導遊員、話務員、律師、星級賓館服務員等特定崗位人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水平;
(五)大中專學生畢業時的國語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師範類專業學生畢業時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水平。
對前款未達到相應國語等級標準的人員,應當分別情況進行培訓,使其達到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十九條 新錄(聘)用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人員時,應當進行國語水平測試,錄(聘)用人員國語水平應當達到本辦法規定的等級。
第二十條 國語、規範漢字套用水平測試由符合國家規定的語言文字測試機構實施;外國留學生的國語水平測試由國家授權的語言文字測試機構實施。經測試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等級證書。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人員不使用國語或者未達到國語等級要求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進行培訓;經批評教育仍不使用國語或者經培訓仍達不到國語等級要求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其作出崗位調整等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出版單位以及公共服務行業不遵守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規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被通報批評的國家機關、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出版單位不得參加文明單位、先進集體等榮譽稱號的評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廣告及商品的包裝說明不使用規範漢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