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1號)

《湖南省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於2005年9月29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由風景遊覽區和風景復育區組成,具體範圍和界線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總體規劃確定。

風景遊覽區包括祝融峰景區、磨鏡台景區、忠烈祠景區、藏經殿景區、禹王城景區、五岳溪景區、水簾洞景區、臥虎潭景區、方廣寺景區、芷觀溪景區、古鎮景區,其中祝融峰景區、磨鏡台景區、忠烈祠景區、藏經殿景區、禹王城景區為核心景區。

風景復育區是指風景名勝區內除風景遊覽區以外的用於景觀恢復和生態培育的區域。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單元按照保護等級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保護景觀單元,景觀單元的具體名錄由南嶽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規劃、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負責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每年向南嶽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衡陽市人民政府報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情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衡陽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對在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

第七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並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是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八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向社會公布,並設立界碑。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出讓或者變相出讓南嶽衡山風景名勝資源及景區內土地。

第十條 嚴格保護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古墓葬、古遺址、碑碣石刻、歷史遺蹟。

對南嶽大廟等古建築,應當建立檔案,劃定保護範圍和外圍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護措施;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除或者改動。

對禹王碑等碑碣石刻,應當建立檔案,設定防護欄和標示牌,並採取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被保護,開展植樹造林,進行林相改造,並做好護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對方廣寺、廣濟寺、龍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應當設定防護欄,禁止除經南嶽區人民政府批准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外的其他人員進入。

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應當建立檔案,掛牌保護;對游路兩側及遊覽景點內的古樹名木應當設定防護欄,禁止攀爬、刻劃、折采、砍伐。

第十二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加強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護,對水庫、古鎮溪流定期進行清理和疏浚。

第十三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加強環境質量監測,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嚴格保護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的生態環境。

在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有環境保護措施,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有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在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項由南嶽區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二)修繕文物,拓印碑碣、石刻;(三)拍攝電影、電視、製作、安裝廣告;(四)開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

(五)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建護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六)採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樹樁(根),採集種子、藥材等林副產品和動植物標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

第十五條 禁止在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立造紙、製革、化工、採礦、冶煉、印染、煉油、電鍍、釀造、製藥及其他污染環境的企業;

(二)儲存有毒物品;(三)設立開發區、度假區;(四)開山、採石;(五)採伐、損毀珍稀植物,捕獵野生動物;

(六)野外生火、燒木炭、燒磚瓦、燒石灰、燒田埂;

(七)在禁火區內吸菸、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八)損毀標誌、公告牌、坐椅、話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設施;

(九)踩踏、攀爬、貼上、刻劃、塗污文物古蹟;(十)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風景名勝資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在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景觀單元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自由放牧;(二)葬墳;

(三)新建或者擴建除保護性、遊覽性基礎設施以外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南天門牌坊至祝融峰地段範圍內通行機動車輛或者從事經營性的餐飲、住宿、娛樂等活動。

第十七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風景名勝區內的整治和拆遷工作:

(一)對違法建(構)築物,責令限期拆除並恢復植被和地貌;

(二)對雖經批准,但嚴重影響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建(構)築物,限期進行整治或者拆除,並依法予以補償;

(三)對居住在核心景區道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三十米範圍內和景觀單元內的村(居)民,應當逐步外遷,並依法予以安置和補償。

第十八條 南嶽衡山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應當納入預算管理,專門用於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管理和景區內村(居)民搬遷補償安置。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九條 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建(構)築物的布局、體量、造型和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風景名勝區整體風貌。

第二十條 在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申請建設項目,須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選址審批:

(一)建設公路,大型文化、體育、旅遊、遊樂設施,旅館,風景名勝區的徽志建築,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其他建設項目由衡陽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風景名勝區內的村(居)民建設住宅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並經南嶽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在規劃選址階段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評估,並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建設項目在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選址審批書後,方可按照法定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寺觀等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應當符合規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其周邊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在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現場,恢復植被。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管理制度,加強治安、衛生和安全管理,維護遊覽秩序,保護遊客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確定的遊覽接待容量,完善服務設施,改善交通、遊覽條件,修繕、養護石砌步道;必要時可對景區、景點實施定期休整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景區統一設定規範的標誌、標牌,對遊覽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設定安全設施,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南嶽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風景名勝區的旅遊交通運輸管理體制,加強對旅遊交通運輸的管理。

風景名勝區的旅遊交通運輸應當按照方便遊客的原則實行統一經營,經營者由南嶽區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確定。禁止非營運車輛載客營運。

除營運車輛以及經南嶽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公務和施工任務的車輛外,禁止其他社會車輛駛入核心景區。核心景區內的營運車輛應當使用環保型車輛。

第二十八條 在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在指定地點依法、文明經營,不得糾纏、欺詐遊客。

第二十九條 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內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管理規定,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並有權制止或者舉報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按程式審批、拒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由南嶽區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侵占、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和景區內土地的,占用的資源和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因出讓或者變相出讓行為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南嶽區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可以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恢復,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的,依法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可以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恢復,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或者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規定,或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履行,相關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審批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對人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南嶽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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