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
一、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務員錄用工作,保證新錄用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公務
員法和《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
第三條 錄用公務員,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四條 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錄用計畫、擬定錄用職位及職位條件;
(二)制定考試錄用實施方案;
(三)發布招考公告和招考簡章;
(四)報名與資格審查;
(五)考試(包括筆試、面試等);
(六)體檢;
(七)考察;
(八)公示;
(九)錄用審批或備案。
必要時,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對上述程式進行調整。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簡化程式。
第六條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民族鄉(鎮)以及縣級以上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公務員時,經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在學歷和職位設定條件等方面予以適當照顧。
第七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二、管理機構
第八條 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是本省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全省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貫徹國家有關公務員錄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公務員法和公務員錄用規定,制定全省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
(三)負責組織全省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
(四)指導和監督市(州)以下各級機關公務員錄用工作;
(五)承辦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委託的公務員錄用有關工作。
必要時,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市(州)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本轄區內公務員的錄用。
第九條 市(州)以下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省公務員主管部門的授權與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十條 招錄機關按照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本機關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招錄機關根據職位空缺情況和職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擬定和申報錄用計畫。
第十二條 省級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畫,由省級機關向省公務員主管部門申報,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三條 市(州)級以下機關錄用計畫的申報程式和審批許可權,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縣(市、區)公務員主管部門對本級所屬部門及本縣(市、區)所轄鄉(鎮)的公務員錄用計畫進行初審後,綜合編制上報市(州)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
(二)市(州)公務員主管部門對本級所屬部門和本市(州)所轄縣(市、區)的公務員錄用計畫進行審核後,綜合編制本市(州)公務員錄用計畫並上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州)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確定的本市(州)公務員錄用計畫,分別下達給本級所屬部門和本市(州)所轄縣(市、區)。
第十四條 申報公務員錄用計畫,應載明如下事項:
(一)招錄機關名稱、編制數、實有公務員數、空編數和擬錄用人數;
擬錄用職位名稱、職位所需人數、職位類別及職位資格條件。
第十五條 省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市(州)公務員主管部門經授權組織本轄區公務員錄用時,其招考工作方案應當報經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六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統一向社會發布。招考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招錄機關、招考職位、名額、職位類別和報考資格條件;
(二)報名方式方法、時間和地點;
(三)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
(四)考試科目、時間和地點;
(五)其他須知事項。
招考公告一經發布,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和各招考單位不得對公告內容自行變動。確需變動的,須經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公告相同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報考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為十八周歲以上,三十五周歲以下;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七)項所列條件,經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調整。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不得設定與職位要求無關的報考資格條件。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報考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報考者不得報考與招錄機關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六十八條所列須進行任職迴避情形的職位。
第二十條 報考者應當向招錄機關提交報考申請材料,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的報名工作,由縣(市、區)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招錄機關統一組織。
資格審查工作由縣(市、區)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共同負責。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在規定時間內確認報考者是否具有報考資格。經審查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報考者,由省、市(州)公務員考試部門核發准考證。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根據需要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州)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分別設定。
考試排名應按招考公告規定的方式確定,一般可以採取按一定的比例將筆試、面試成績合成的方式確定,採取其他方式的須經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招考公告中予以發布。
第二十四條 筆試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按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確定。專業科目經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招錄機關的申報和招考職位的需要批准後設定。
筆試按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制定的考試大綱和有關要求組織命題、考試、評卷。
第二十五條 筆試結束後,招錄機關按照省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筆試成績由高到低確定面試人選。
面試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也可以委託招錄機關或授權市(州)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面試的測評內容和測評方法,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實行面試考官資格制度,建立面試考官庫。面試應組成面試考官小組,面試考官小組由具有面試考官資格的人員組成,並採取隨機抽取的方式產生。面試考官資格的認定與管理,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二十七條 體檢工作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省直機關公務員錄用的體檢工作,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招考單位組織實施;市(州)以下機關公務員錄用的體檢工作,在省公務員主管部門的授權下,由市(州)、縣(市、區)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招考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體檢對象按照招考公告規定的比例在考試合格者中按考試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確定。
體檢的項目、標準和程式依照國家、省統一規定執行。
體檢必須在市(州)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定的縣(市、區)以上綜合性醫療機構進行。公務員主管部門、招考單位應與接受體檢任務的醫療機構簽訂契約。
體檢完畢,主檢醫生必須在審核各體檢項目的體檢結果後簽署合格或不合格的結論性意見並簽名,醫療機構加蓋公章,並由公務員主管部門對考生的體檢結果進行公示。
招錄機關或者報考者對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按規定在公示期內向公務員主管部門提出復檢。必要時,市(州)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另行指定醫院,要求體檢對象復檢。復檢原則上只進行一次,並以復檢結論為準。
第二十九條 招錄機關按照省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招考公告在體檢合格者中按考試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等額確定考察人選,並對其進行報考資格複審和考察。
第三十條 報考資格複審主要核實報考者是否符合規定的報考資格條件,確認其報名時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實、準確。
第三十一條 考察內容主要包括報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以及是否需要迴避等方面的情況。
考察應組成考察組,考察組由兩人以上組成。考察組應廣泛聽取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並據實寫出考察材料。
第三十二條 如有考生中途放棄、體檢或考察不合格者,則根據有關規定和考試成績從報考同一職位的合格者中從高分到低分依次遞補。遞補次數分別不超過兩次。如確有特殊情況不宜遞補,須經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者的考試成績、體檢結果和考察情況,擇優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經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後向社會公示。
公示時間為七天。公示內容包括招錄機關名稱、擬錄用人員姓名、性別、准考證號、畢業院校或者工作單位、監督電話以及省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公示期滿,對沒有反映問題或者反映問題不影響錄用的,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對有嚴重問題並查有實據的,不予錄用;對反映有嚴重問題,但一時難以查實的,暫緩錄用,待查實並做出結論後再按有關程式決定是否錄用。
第三十四條 省、市(州)、縣(市、區)各級招錄機關根據考試、體檢、考察、公示的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按審批許可權分別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或市(州)公務員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被錄用人員應按公務員主管部門開出的錄用通知書的要求按時報到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內,由招錄機關對新錄用的公務員進行考察,並安排必要的培訓。試用期滿合格的,按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予以任職定級。
第三十七條 新錄用公務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其錄用資格。
(一)不按錄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報到又無正當理由的;
(二)在試用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省、市(州)、縣(市、區)各級機關取消錄用,按審批許可權分別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或市(州)公務員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八、紀律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錄用工作要接受監督。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按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三十九條 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凡有公務員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的,必須實行迴避。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授權的市(州)公務員主管部門,視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位要求進行錄用的;
(二)不按規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式錄用的;
(三)未經授權,擅自出台、變更錄用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錄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一條 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試題和其他考錄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偽造考試成績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關資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協助報考者考試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職,導致招考工作失誤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違反錄用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錄用紀律的報考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取消考試、考察和體檢資格,不予錄用或取消錄用等處理。其中,有舞弊等嚴重違反錄用紀律行為的,五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錄用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錄用所需經費,列入當地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省關於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內容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