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關於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於2002年3月29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於2002年3月29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給的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應當註明枯水期排污限量。”

二、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超過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註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本決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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