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湖北省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通過時間: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施行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六十四號)
《湖北省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29日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電力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竊電行為,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故意採用下列方法不計量、少計量或者少計價的用電行為:
(一)在電力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供用電的設施上擅自接線的;
(二)繞越或者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的;
(三)偽造或者非法開啟用電計量裝置的法定封印的;
(四)致使用電計量裝置不準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竊電裝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電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占用電能的;
(七)實行兩部制電價用戶私自增加電力容量的;
(八)非法改變用電計量裝置的計量方法、標準的;
(九)採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電能的。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工作的領導,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支持和監督有關部門依法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用電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
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依法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竊電行為的防範,配合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查處竊電行為。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教唆、脅迫、協助他人竊電,不得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製造、銷售竊電裝置。
第五條鼓勵單位、個人對竊電和製造、銷售、提供竊電裝置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自覺維護供用電秩序。
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經查證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條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應當經常進行電力法律法規、用電安全以及竊電行為危害性的宣傳教育。
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對本單位、本轄區人員進行安全用電、規範用電的宣傳教育。
傳播媒體應當對損害電力企業和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電力企業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用電安全與業務檢查;加強防範竊電技術及產品的研究與開發,推廣和採用防範竊電的技術和裝備。
第八條電力企業安裝和使用的用電計量裝置,須經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加封,按照規定進行周期檢定。電力企業應當對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查。
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損壞、丟失或者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告知電力企業。電力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九條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電力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發現竊電行為,有權制止和查處。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電力企業必須配備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專業技能的用電檢查人員。
電力企業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安全與業務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向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用戶應當配合檢查。
第十二條電力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應當加以制止,保護現場,收集和保留證據,並及時報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
用戶對電力企業用電檢查人員檢查發現的竊電嫌疑沒有異議的,根據供用電契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和支付違約使用電費。
第十三條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妨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和妨礙電力企業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電力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根據法律規定中斷供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事先通知當事人;
(二)採取了防範設備重大損失、人身傷害的措施;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四)不影響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戶的正常用電。
第十五條用戶對電力企業以竊電為由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企業所在地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受理投訴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承擔了相應責任;
(二)被中斷供電的用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了擔保;
(三)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了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十七條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嫌竊電行為的舉報、投訴和電力企業及其用電檢查人員的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和上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指派電力監督檢查人員調查。
第十八條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嫌竊電行為的調查結束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依法作出下列處理:
(一)竊電事實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銷;
(二)對竊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
(三)竊電行為輕微,及時改正和承擔供用電契約約定的責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五)發現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分別移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對有關竊電行為的報案和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有關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竊電行為的處理情況,應當相互告知。
用戶對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竊電時間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竊電量:
(一)在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竊電量按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竊電時間計算;用自製、改制以及無銘牌容量的用電設備竊電的,按照可實測的電流值確定設備容量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二)私自增加電力容量的,按照超過契約約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時間計算;
(三)採用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兩種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計量或者少計量方法竊電的,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的最大額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竊電時間計算;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實際使用互感器倍率。
第二十一條竊電時間不能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確定竊電量:
(一)能查明產量的,按照同類型用戶的同類產品的單位耗電量和竊電單位的產品產量相乘計算用電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減去抄見電量;
(二)用戶現場檢測系統裝置正常計量的,按照用戶現場檢測系統裝置記錄電量減去抄見電量;
(三)根據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方法不能計算或者不能確定竊電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乘以當地當時的目錄電價計算。
竊取分時段電價的,按照銷售目錄電價的平段價格計算;竊電後轉售電價高於銷售目錄電價的,按照轉售的價格計算;轉售電價低於銷售目錄電價的,按照銷售目錄電價計算。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竊電行為,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以應交電費5倍以下罰款。
單位竊電的,除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外,對實施竊電行為的單位予以公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製造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教唆、脅迫、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竊電者的竊電行為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電力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中斷供電或者未及時恢復供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職責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所稱電力企業是指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